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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欠款还能要回来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2-07-27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欠款还能要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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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7月10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于该时间点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诺“年底支付”,即为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故被告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基本案情
2014年,原告济宁市某研究所(乙方)与被告精河县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环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委托的某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费用580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环评费28000元,乙方将环评成果提交甲方的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款3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环评咨询费28000元。2014年5月,原告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金额 58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30000元,原告时有催要,但未留证据。2021年1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陈某在向被告工作人员凯某通话时保存了录音,电话中凯某表示:“我给领导这边也汇报了,尽量想办法给你们付掉,钱早晚是要给的”,并作出“我们想着争取年底给你们付了”的承诺。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凯某的电话内容认可。
裁判结果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预付了环评咨询费28000元,剩余环评咨询费3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环评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同意履行,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精河县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某研究所支付环评费3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案例解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向债务方主张权利,但是若将主张权利的保护期间设定过长,则司法机关必须就已经发生很久的法律事实予以查明和确认,将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若当事人不能及时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可以视为其对该项法定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可以依法中断、中止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就债务约定有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还款期满时起算;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则自应该索要时起算。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债务人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或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形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将从中断时重新起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原告交付劳动成果的时间为2014年5月份至7月10日之间,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7月10日届满。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并非必然丧失胜诉权。2021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凯某关于年底付款的意见,即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故被告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环评费30000元,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权利。
债权人应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以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失去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同时,应注意收集有关证据,如索要欠款的信函、通话录音等,以证明此前曾发生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而且中断前后间隔不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获取债务人同意履行的,就不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约束,该项债权也就能够继续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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