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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农村土地征收时承包人能否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土地补偿款?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5-05

 

  一、案情简介

  陈某系文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月1日,文明村与陈某签订《石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文明村60亩石山地承包给陈某使用,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56年1月1日止。因陈某在该块土地权属纠纷中及土地开发平整过程中投了大量资金,经文明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该土地的70%归乙方无偿使用50年。另外的30%按每亩15元,共计270元,每年12月下旬缴纳。并约定承包期满后地块及该地上的附着物自然归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则按约定的亩数进行分成。”

  2011年5月29日,陈某、林某、吴某三方签订《石山地合作协议》,三方就陈某承包的60亩地约定各自所占份额。

  2013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为明确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原《石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2014年6月8日,文明村时任村长与陈某签订《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特补立约定:如遇国家征用,依法补偿款的70%归陈某,30%归文明村所有。2016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确定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款为5923680元,随后,陈某向文明村主张其应得土地补偿款4146576元,文明村未同意,陈某遂起诉,吴某、林某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主张各自所占比例的土地补偿款。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文明村民小组所签订的《石山地承包合同书》、《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双方约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陈某依法所得的补偿费用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主张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吴某、林某的诉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文明村作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人,享有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本案中,陈某与文明村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石山地承包合同书》中虽约定“承包期满后地块及该地上的附着物自然归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片(征)用,则按约定的亩数进行分成”,但“按约定的亩数进行分成”并无具体的指向,故应视为双方未对征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进行约定。其后,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明确约定为“70%归陈某,30%归文明村所有”,但未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作出的分配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意志的体现,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鉴于陈某、吴某、林某均未举证证实《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文明村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所形成的决定,故应当认定《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二审法院驳回陈某、吴某、林某的上诉请求。

  三、实务总结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虽然都未支持陈某、吴某、林某主张涉案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完全不一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了国家以外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组织,作为自治性组织,其意志是通过组织内的成员所体现,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通过村民会议决定。土地是村民赖以为生的基础,国家征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时,对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相应的补偿即土地补偿费,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理应享有分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即使陈某与文明村签订承包合同时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已有明确的比例约定,在实际征收时,分配方案依然需要通过征收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的同意,否则,分配方案就会因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资格成员的权益而无效。

  附二审判决书:

  陈英伟、吴道云等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曼,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道云,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诗根,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良,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亮,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内。

  负责人:陈英萍,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娇,海南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英伟、吴道云、林诗根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明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英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陈英伟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明村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石山地承包合同》及《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前因后果。陈英伟是文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之前,文明村因位于××道口东南侧约40000平方米共计60亩石山地的权属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争议。陈英伟多年来,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自己花费费用,为文明村解决了上述石山地权属争议问题。此后,陈英伟又自己花费了巨额费用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平整。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文明村对陈英伟多年来付出的努力及成果均予以认可。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条件有限,为补偿陈英伟多年来的付出及投入,经村委会及全部村民代表多次讨论,决定将上述石山地发包给陈英伟承包经营。2006年1月1日,陈英伟与文明村签订了《石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1月1日起,陈英伟又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进一步的平整、开挖鱼塘、搭建配套的生产经营用房等等,陈英伟每年均按照约定向文明村支付租金,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开发建设日趋火热,陈英伟承包地周边的土地相继被征用。考虑到陈英伟承包地日后有被征用的可能,为充分保护陈英伟的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文明村委会及全部村民代表多次讨论决定及经与陈英伟商定,确认如陈英伟承包经营期间土地被征用,则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文明村收到的征地补偿款的70%支付给陈英伟,以弥补陈英伟因未能履行完《石山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而给陈英伟造成的损失。为此,双方遂于2014年6月8日又签订了《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综上,上述《石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约定的所有条款均经文明村委会及全部村民代表讨论及经陈英伟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的流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的相关流程。文明村一审中提出的《石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是无法履行的无效合同,纯属歪曲事实的狡辩。此后,包括陈英伟承包地在内的相关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已依法向文明村发放了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其中陈英伟承包地应得到的补偿款为5923680元。依据《石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文明村应将70%即4146576元支付给陈英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文明村有权决定该征地补偿款的支配及使用。文明村收到征地补偿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的4146576元支付给陈英伟,是其合同义务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征地款的分配问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一)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属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范畴。村民小组依法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村征地款的分配问题。2006年1月1日,陈英伟与文明村签订《石山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于乙方在该块土地的地权属纠纷中及土地开发平整过程中做了大量资金投入,经我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该土地的70%归乙方无偿使用50年。另外的30%按每亩壹拾伍元,共计270元每年12月下旬缴纳。”并约定“承包期届满后地块及该地上的附着物自然归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片(征)用,则按约定的亩数进行分成”。该《石山地承包合同书》经文明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落款文明村两委签章及村民代表签章,可见《石山地承包合同书》是文明村依法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方案。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属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范畴,文明村依法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村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其通过民主会议作出决定并与陈英伟签订《石山地承包合同书》是其民主意志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征地款的分配问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却始终未明确是违反了具体哪一条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显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陈英伟与文明村约定按征地款的70%向陈英伟分配征地款有法可依,依法应受保护。陈英伟与文明村签订《石山地承包合同书》》的过程中,陈英伟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解决涉诉土地的权属问题,并在之后的土地平整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且每年如约向文明村缴纳承包金。根据《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之规定,陈英伟所承包的涉诉土地被征收后,并无数量及质量相当的土地继续承包,陈英伟与文明村约定按征地款的70%分配给文明村不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更是符合《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换言之,《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强制规定了涉案土地在被征收后,文明村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陈英伟土地征地补偿费。双方约定按征地款的70%向陈英伟分配征地款的条款是基于法律基础作出的合法约定。据此,一审法院完全忽视法律规定,仅凭主观臆断认定“双方约定征地款的分配问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有法可依”变成“无法可依”,导致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陈英伟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支持陈英伟的上诉请求。

  吴道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道云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吴道云二审缴纳的诉讼费用均由文明村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陈英伟与文明村约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径直认定陈英伟与文明村约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但文明村在取得土地补偿费后,就对该笔款项享有了完全的处分权,可依法分配及使用。既然村民小组可以依法处分土地补偿费,《石山地承包合同书》关于“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则按约定的亩数进行分成”的约定也经过文明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那么文明村依法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将征地补偿款的一部分用于补偿陈英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分配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吴道云诉请要求文明村支付土地补偿费,有事实根据。涉案土地原为文明村与好俗村的争议地,陈英伟、林诗根、吴道云为文明村在处理涉案土地权属纠纷提供了大量帮助,协助文明村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为平整涉案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正是基于该情况,文明村才会同意在涉案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作为补偿支付给陈英伟。而吴道云作为《石山地合作协议》的一方,自然有权按照三方协议对该部分土地补偿款享有相应份额。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林诗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诗根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林诗根二审缴纳的诉讼费用均由文明村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陈英伟与文明村约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径直认定陈英伟与文明村约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但文明村在取得土地补偿费后,就对该笔款项享有了完全的处分权,可依法分配及使用。既然村民小组可以依法处分土地补偿费,《石山地承包合同书》关于“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则按约定的亩数进行分成”的约定也经过文明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那么文明村依法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将征地补偿款的一部分用于补偿陈英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分配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林诗根诉请要求文明村支付土地补偿费,有事实根据。涉案土地原为文明村与好俗村的争议地,陈英伟、林诗根、吴道云为文明村在处理涉案土地权属纠纷提供了大量帮助,协助文明村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为平整涉案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正是基于该情况,文明村才会同意在涉案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作为补偿支付给陈英伟。而林诗根作为《石山地合作协议》的一方,自然有权按照三方协议对该部分土地补偿款享有相应份额。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文明村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英伟、吴道云、林诗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涉案土地尚未确权,陈英伟与文明村签订的《石山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陈英伟与文明村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石山地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承包地点和范围面积是文明村与好俗村多年来存在争议的地块,该地块至今尚未确权,文明村至今也未收到涉案地块的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承包地块权属不清,该地块的承包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二、退一步讲,即使以后该地块确权至文明村名下,双方约定的土地补偿款分成的条款也属于无效的条款。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文明村与陈英伟约定的土地补偿款分成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即使《石山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过文明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程序,也无法补正其内容的违法性,且2014年6月8日明确补偿款分配比例的《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时任村长陈育阿在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个人与陈英伟约定的内容,并擅自加盖公章,该补充协议约定土地补偿款的70%归陈英伟所有,完全是拿集体财产慷个人之慨,严重损害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因此,该补充协议不仅约定的内容不合法,程序也不合法。除此之外,林诗根、吴道云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文明村主张任何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陈英伟、林诗根、吴道云的诉讼请求,维护文明村的合法权益。

  陈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明村按2006年1月1日《石山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立即向陈英伟支付土地分配款4146576元;2.文明村向陈英伟支付利息194906元(利息以41465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起诉之日);3.文明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吴道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道云为“石山地承包合同书”中经营权益共有人;2.判决吴道云在“石山地承包合同书”中享有21.6%权益份额;3.判决在本案诉讼标的4146576元中,吴道云享有874060元份额;4.请求法院判决在本案诉讼标的利息部分194906元中吴道云享有42099.6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明村承担。

  林诗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诗根为“石山地承包合同书”中经营权益共有人;2.判决林诗根在“石山地承包合同书”中享有51.6%权益份额;3.判决在本案诉讼标的4146576元中,林诗根享有2088033元份额;4.请求法院判决在本案诉讼标的利息部分194906元中林诗根享有100571.4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明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日,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文明村经济联社(甲方)与陈英伟(乙方)签订石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文明村位于××道口东南侧约40000平方米共60亩石山地承包给陈英伟进行开发使用。四至范围为西起绕诚公路,向东延伸200米止为东,北起南海大道,向南延伸200米止为南。承包期限为50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56年1月1日止。由于乙方在该块土地权属纠纷中及土地开发平整过程中做了大量资金投入,经文明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该土地的70%归乙方无偿使用50年。另外的30%按每亩15元,共计270元,每年12月下旬缴纳。承包期满后地块及该地上的附着物自然归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则按约定的亩数进行分成。2011年5月29日,陈英伟、林诗根、吴道云三方签订《石山地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陈英伟与文明村承包的海龙实业采石场,其四至、亩数及合作见《石山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分成是陈英伟拥有16亩,林诗根拥有31亩,吴道云拥有13亩,共60亩。2014年6月8日,文明村与陈英伟签订《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明确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原《石山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分成比例,特补立约定:如遇国家征用,依法补偿款的70%归陈英伟,30%归文明村所有。2013年2月25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长影“环球100”电影主题公园项目用地范围内石材场、搅拌场等各企业停产搬迁的通知》,要求项目用地上企业,必须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做好搬迁准备。2015年8月10日,文明村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追加物流中心园项目征地款的报告》,要求在每亩78728元的补偿标准上,再追加每亩2万补偿款。2016年1月29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会议作出了《研究追加美安科技城新海物流中心园项目征地款等事项》,决定同意《关于追加美安科技城新海物流中心园项目征地款的报告》,由区项目办按2万元/亩标准,追加部分35254980元,追加部分归村民集体所有。另查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文明村经济联社后变更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和文明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英伟依据承包土地合同书的土地的性质是否归村集体所有,陈英伟是否享有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文明村民小组是否应予返还。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村集体所有。陈英伟与文明村民小组所签订的《石山地承包合同书》《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关于双方约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承包期限内,陈英伟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单位征收,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归属,依照法律规定,陈英伟是实际投入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陈英伟所有。陈英伟在庭审已承认其已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故陈英伟诉请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吴道云、林诗根的诉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就关于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的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英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道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诗根的诉讼请求。陈英伟交纳案件受理费41532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英伟负担。吴道云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吴道云负担。林诗根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154元,由林诗根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英伟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吴道云、林诗根主张在该土地补偿费中的权益,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文明村作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人,享有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规定,对本村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需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办理。本案中,陈英伟与文明村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石山地承包合同书》中虽约定“承包期满后地块及该地上的附着物自然归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片(征)用,则按约定的亩数进行分成”,但“按约定的亩数进行分成”并无具体的指向,故应视为双方未对征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进行约定。其后,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明确约定为“70%归陈英伟,30%归文明村所有”,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应依照法律规定经民主程序议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作出的分配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意志的体现,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鉴于陈英伟、吴道云、林诗根均未举证证实《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文明村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所形成的决定,故应当认定《石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陈英伟、吴道云、林诗根据此主张土地分配款以及相关权益,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英伟、吴道云、林诗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7元(陈英伟已预交41562元、吴道云已预交6481元、林诗根已预交12154元),由陈英伟负担41562元、吴道云负担6481元、林诗根负担12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蓉

  审判员 傅 萍

  审判员 陈立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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