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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小企业的常见法律风险案例集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6-23
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个规范的买卖合同,一般有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双方的主体信息)
(二)标的;(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
(三)数量;(交易对象的数量,比如多少斤、多少吨、多少KG、多少L等)
(四)质量;(交易对象应当符合的要求和标准)
(五)价款或者报酬;(价款以及计算的方式、标准)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涉及到时间起止、违约责任,风险承担等问题)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诉讼管辖地以及解决方式)
以上内容作为基础,在下文逐条列举现实发生过的一些风险案例!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案例:
野马公司和王甲交易,王甲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以虚假的身份李甲签订合同。野马公司未对王甲的身份进行基本的核实。
后野马公司依约履行完毕,遂要求王甲履行付款义务。但王甲迟迟未付。野马公司多次催讨无效后,无奈只能将李甲(王甲冒充的身份)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后发现李甲根本不存在,遂驳回了野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野马公司无奈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多方查证仍无法查实王甲的身份,野马公司的损失最终没有得到弥补。
分析:
这个小案例告诉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核实交易对象的身份。如果与冒名甚至根本不存在的企业进行交易最终可能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别是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许多交易的双方往往相隔两地,因此,核实身份是预防被骗、减少风险的必要措施。
防范:
在签订合同时,要求交易对象出示相应的证件(比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并索取复印件留底存档。对于营业执照等证明交易对象主体身份的材料,可以登录浙江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或者所在地的企业信息公司平台)进行核对。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派人上门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士进行调查。
好处:
1、核实身份信息虽然可能对主体的业务开展造成一点麻烦,但这些小麻烦对于可能遭受的损失来说,并不算是个麻烦。
2、核实身份信息后,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确定对象,对诉讼而言,是很大的便利。(比如交易对象是外地主体的情况下,可节省一笔核实身份的差旅费开销)
3、核实身份信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上当受骗。
4、核实身份信息可以避免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等(无权代理,拒绝追认的)风险的发生。
二、标的
案例:
野马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野马公司购买兆丰公司某型号的钢管。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标的约定,仅写明了“钢管”。后兆丰公司交付了野马公司符合数量的“钢管”。野马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发现,兆丰公司交付的“钢管”并非自己所要购买的某型号钢管,遂要求退货,但兆丰公司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为由拒绝了野马公司的退货要求。
协商无果,野马公司无奈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法院以野马公司无证据证明当时所采购的对象是某型号钢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以上案例告诉我们,在标的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易的卖方或买方都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从另一个角度说,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上述案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录音证据)得到解决,但是这对主体来说,完全是一个没必要的麻烦和风险。
防范:
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准确的约明标的物(比如某型号钢管,就应当写明某型号钢管,而不能单单写钢管)
三、数量
案例:
野马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野马公司购买兆丰公司的液体涂料,双方约定以KG来作为计价依据,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兆丰公司因为失误错将计价依据KG写成了L。虽然在单价上KG和L每单位差距仅有1元,但是野马公司采购的数量巨大。兆丰公司在发现问题后,意识问题到严重性,遂与野马公司协商,希望能更正合同。
对于兆丰公司的请求野马公司予以拒绝,要求兆丰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兆丰公司出于履行合同将导致较大损失的考虑,拒绝履行该合同。
野马公司多次催促兆丰公司履行合同无果,遂将兆丰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兆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是以KG作为计价依据,且涂料上标注有计量单位L,遂判决支持了野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兆丰公司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分析:
这个小案例告诉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小心谨慎,一个小小的文字错误,就可能招致重大经济损失。
防范:
1、在约明合同标的数量时,应当仔细谨慎。
2、应当仔细区别不同计价单位的区别,特别是应当注意套与件、KG与L、斤与公斤的差别。
3、设置一个双方认可的误差值,以避免可能存在的自然损耗误差或者正常的工艺损耗。
好处:
1、约明确约定数量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以及合理误差可以防范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2、约明确约定数量可以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质量
案例:
野马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兆丰公司供应野马公司某型号管桩,双方在合同当中约明确约定兆丰公司供应的管桩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体何种要求并未详细说明),同时约定如有质量异议的野马公司应当在收到管桩后3日内书面提出,验收由野马公司组织进行。
兆丰公司依约供应了足够数量的管桩。野马公司在收到管桩后,进行粗略的验收,在确定数量无误后,即投入施工使用。
后基础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和机构的验收,发现桩基工程存在大量3类桩、2类桩,属不合格工程,必须采取加固的补救措施。为此,野马公司不得不为此支付了大笔费用,实施补救,至以致于工程工期也因此延误了100多天。
因为损失的发生,野马公司遂向兆丰公司索赔,针对索赔,兆丰公司主张自己供应的管桩符合质量要求,并且依约如期交付。并不存在违约之处,至于野马公司工程验收存在大量三类桩、二类桩系兆丰公司自身施工原因导致,与兆丰公司无关。
双方协商无果,野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兆丰公司赔偿损失、扣除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后法院为查明事实以及确定双方责任,在野马公司的申请下,将涉案管桩送检,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反映,兆丰公司的管桩符合XXX标准(一般标准),但达不到XXX标准(高层标准),至于三类桩、二类桩的产生,因为隐蔽工程已经完成,无法进行鉴定。
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认为合同约定的“符合质量要求”的表述并没有明确应当适用何种质量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故应当适用一般、普遍适用的标准,而兆丰公司的管桩经鉴定符合一般且普遍适用的标准,故应当认定兆丰公司的管桩符合质量要求,对于发生三类桩、二类桩的情况,野马公司无法证明这与兆丰公司存在关联性。遂判决驳回了野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野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了原野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分析:
这个小案例告诉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有特殊质量要求的交易对象,应当进行详细的特别约定,比如约明确约定适用何种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要做到何种规格等等。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防范:
1、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对象,应当明确约定适用的质量标准和质量要求。
2、对于一般交易对象,也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约定质量要求。
3、不论验收条款是否存在,在验收都应当做到及时、仔细验收,及时发现问题。
4、在有验收条款存在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据约定的方式及时提出异议。
好处:
1、详细约明质量要求,可以防范主体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即使发生了损失,也可以明确责任,挽回损失。
2、严格适用验收条款,仔细验收,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将损失置于可控范围内,也可避免被适用《合同法》“视为验收合格”。
五、价款或报酬
案例:
野马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野马公司为兆丰公司供应香蕉伞配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配件的数量和计价单价,并约明价款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支付10%,在兆丰公司使将每批次配件用于生产完毕后,支付该批次配件的50%,在兆丰公司生产的香蕉伞交付客户验收合格后支付验收合格批次配件的40%”(但双方未对如何视为合格,如何确定生产完毕批次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
后野马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配件。兆丰公司对于货款也依约履行了几批次。但在履行几批次后,兆丰公司因为客户的退单,停止香蕉伞的生产,同时也停止向野马公司支付货款。
因为货款的停止支付,野马公司遂要求兆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但兆丰公司则以配件没有生产使用完毕,香蕉伞也有部分质量问题已经引发客户退单为由,断然拒绝了野马公司的要求,并扬言要追究野马公司的违约责任,向野马公司索赔。
后因协商无果,双方均诉至法院,但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依据合同的约定,无法确定货款的总数以及付款期限。最终双方都未得到满意的结果,案件也迟迟未能得到彻底的解决。而野马公司则为诉讼付出了大量精力和成本,最终得不偿失。
分析:
这个小案例反映的问题是一个不合理付款方式所带来的风险。从案例中可以看出,野马公司与兆丰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明显对野马公司极端不利,也是一个根本不合理的方式。这样不合理的支付方式所带来的风险,野马公司是无法掌控的。运气好的话,可能不发生风险,货款也会在短期内能够收回,但是如果运气不好,则可能会发生重大风险。比如收不回货款、在短期内收不回货款、收回货款得不偿失等。
防范:
1、从卖方的角度:确定一个明确的、合理的价款的确定方式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是应当仔细考虑多种因素的,切勿因为希望促成业务,而草草签下对自己极端不利的合同。此外,建议主主体尽可能避开不可控制的因素(比如主动权在买方),以保障能够在合理的期限内收回价款。
2、从买方的角度:仔细明确的价款确定方式以及支付方式并考虑多种因素。特别是对数量(KG/L,一套/一件等等)的计价单位,应当特别注意。
3、在确定价款的支付方式的同时,应当注意不同付款方式带来的利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争议,比如使用承兑支付与现金支付之间的利差。
4、在明确价款确定方式以及支付方式的同时,应当约明付款的期限,一个确定的付款时间点,是主体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民事案件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那么主主体的胜诉权则得不到保障。
好处:
1、一个规范的价款确定方式和价款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可以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发生纠纷,此纠纷也可以得到快速解决(因为明确)。
2、对合同双方都能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可以以合同说话,省心省力。此外,违约方也可能会出于对违约成本的以及诉讼成本的顾忌,在违约后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案例:
履行期限:
野马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野马公司向兆丰公司采购一批圣诞树使用的彩灯,兆丰公司采购该批彩灯是为了完成国外客户的圣诞树订单,故双方约定该批彩灯必须在2015年11月前交付。但因为疏忽,兆丰公司未在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仅仅口头要求野马公司在2015年11月前交付。
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野马公司因为订单过多,对于兆丰公司的订单迟迟未能完工,兆丰公司获悉后多次催促野马公司要求其加快进度,但野马公司最终未能在2015年11月前交付该批彩灯,直至2015年11月中旬才交付了该批次彩灯。因为关键的彩灯延迟交付,致使兆丰公司也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国外客户的订单,为此赔付了国外客户一大笔违约金。
因协商无果,兆丰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野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由于举证的不能(没有书面约定,兆丰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分析:
这个小案例告诉我们两个道理,一是明确约定一个履行期限的重要性,二是保留能够证明履行期限关键证据(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比如保留录音、签署补充协议等证据)的重要性。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虽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要求对方立即履行,但是这个立即履行是需要给另一方必要合理准备时间的,而这个必要的合理准备时间,在现实操作中往往是很难确定的。
防范:
1、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约明具体的履行期限
2、保留相应的证据,比如视听证据,邮件文书的往来,补充协议等。
好处:
1、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对于双方均是很好的约束,促使双方依约履行合同。
2、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是权利主张的起点,也是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点,是主体主张权利的依据。
3、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主体避免损失扩大。主体对于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可以提前做好补救和处置。
案例:
地点和方式:
野马公司和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野马公司购买兆丰公司的特种钢材,双方约明钢锭的交货地点在野马公司方仓库,野马公司为此一次性付清了所有货款。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的协商内容并未涉及运费承担一事,在合同中也没有约明运费的承担问题。
后兆丰公司按照其日常的业务操作流程,委托了C运输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全部钢锭运至野马公司方仓库。对于运费,兆丰公司一次性付清并取得了运输发票。后兆丰公司将运输费发票交至野马公司方,要求其支付运费。对兆丰公司的要求,野马公司断然拒绝。
因协商无果,为主张运费兆丰公司将野马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谁运费承担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交易习惯仍无法明确的(兆丰公司的日常业务操作流程,并不属于交易习惯),运费作为合同履行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兆丰公司方承担,遂驳回了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这一个小案例告诉我们,运费并不一定全由买家承担,运费作为合同履行的必要费用,合同双方应当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也不能明确的,则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而依据合同的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在野马公司方仓库,那么将货物运至野马公司方仓库即是甲方的合同义务。反之,如果是野马公司上门自提货物的,则道理亦然,野马公司作为提货的义务人,运费则由其承担。
防范:
1、明确约定交付地点和交付方式,是主体避免风险的重要方式。
比如交付地点为买方仓库,那么卖方就应当负责将货物运至买方处,且在运输途中的风险也有卖方承担(比如火灾、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等等情况)。
比如,交付地点为卖方仓库的,则买方有义务上门提货,提货后,货物在途中的风险则由买方承担。
比如,交付方式为代办托运,则货物的风险,在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至买方。
2、依约交付,避免违约。主体交付标的物是履行合同的重要环节。主体在交付时,应尽可能的完善交付手续,如要求买方出具相应的收货依据(比如入库单、签单、确定单等等),并在此类收货依据上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字确认或由有权限签收的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约明的收货人,或经确认的签收人)。如交付手续不完善,主体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因为举证不能(无法证明具体交付的货物多少数量)而导致败诉。
好处:
1、明确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是对双方的约束,促使双方依约履行合同。
2、完善的交付手续,在发生纠纷后,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直接凭证,可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风险。
七、违约责任
案例:
野马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兆丰公司供应野马公司太阳伞塑料品配件,双方在合同中约明,如因兆丰公司的塑料品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野马公司损失的,兆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野马公司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后兆丰公司在约定的期限供应了野马公司足额的塑料品配件。野马公司使用兆丰公司的塑料品配件生产了10000套太阳伞,交付给外贸公司完成其订单出口美国。后经国外客户反映,该批次太阳伞因为塑料品配件内部存在大量气泡,导致配件强度不足,出现了大批量断裂的质量问题。外贸公司因为质量问题,赔付了美国客户较大数额的违约金。后外贸公司向野马公司追偿,野马公司为此支付了巨额的违约金。因为质量问题野马公司要求兆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兆丰公司则以野马公司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为由拒绝了野马公司的索赔。
协商无果,无奈之下,野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兆丰公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违约金。后经法院审理,法院以同一事由损害赔偿额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向野马公司释明其只能择一主张。而野马公司仍坚持要求同时赔偿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法院遂驳回了野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情形:野马公司在法院释明后,基于违约金无约明计算依据,故选择了损害赔偿金,并列举了自己的损失,比如支付外贸公司的违约金,比如运费损失,比如人工损失,比如利息损失等等,后兆丰公司抗辩称,这些损失与其无关,违约金是野马公司与第三方的关系,无法确定真实性,人工、运费、利息等损失与其无关,后经法院核实,双方对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明确约定,依据野马公司提供的证据:
1、违约金支付凭证
2、运费发票
3、人工工资
4、银行贷款利息偿还记录等等证据
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遂驳回了野马公司大部分主张,酌情支持了野马公司极小部分的损害赔偿主张。
另二情形:野马公司在法院释明后,基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未明确约定,自身有存在举证的困难,故选择主张违约金,并列明自己要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野马公司遭受损害的数额)。
后经法院核实,双方仅约明了“违约金”,并未约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野马公司要求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参照“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对此,兆丰公司抗辩认为,野马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不具有合理性,拒绝承认野马公司的主张数额。后经审理,法院以野马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但野马公司的“实际损失”不明,野马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驳回了野马公司大部分的损失请求,酌情支持了其极小部分的诉讼请求。
分析:
以上几个小案例告诉我们,在合同仅写“违约金”这一词,在特定的情形下是没有什么用的!针对同一个违约行为,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也不能同时存在(比如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和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害赔偿金是可以共存的)。所以主体在发生业务时,应当注意,一个存在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一个存在明确的损害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违约条款,才能产生其应有的约束作用。
防范:
1、在订立合同时,注意对不同的情形,明确约定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法方式。比如延期交付X日,每日计算X%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属于约定过高),超过多少日的XXXX元违约金。
2、一个明确的损害赔偿金计算方式,对于计算损失,是直接的依据。比如约明因机器质量问题停产1日的,每日的损失,按出厂标准产量每日1000单位,每单位1元。
3、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并无实际的意义,且对于达成协议不利,因此确定一个合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如果发生纠纷,法院对于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往往是依据实际损失、过错责任、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平原则等来确定一个合理数额的。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案例:
兆丰公司与野马公司订立加工设备买卖合同,兆丰公司向野马公司购买注塑机5台,野马公司负责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至正常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野马公司的起草,兆丰公司在查看了合同标的、合同价款、合同期限后遂签字盖章,并未注意,野马公司在合同末尾注明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X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后5台机器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严重质量问题,兆丰公司与野马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法院在立案时发现合同约明了仲裁条款,遂向兆丰公司释明,兆丰公司应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法院不受理。兆丰公司仔细查看合同条款后发现,果真有该条款存在,无奈只能到千里之外的XXX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兆丰公司最后虽然赢了官司,但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得不偿失。
分析:
以上案例告诉我们,在审核合同时应当小心仔细,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当慎重考虑。一个不合理的争端解决条款,可能会给主体带来极大的精力成本和经济成本,最后即使赢了官司,也可能得不偿失。此外,一个不合理的争端解决条款,可能会因为存在某些非法的(比如地方保护主义)客观因素,而对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利后果。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随着电子合同的应用越来越频繁(电子合同往往是合同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内容上往往更加有利于合同提供者),存在一个不合理的争议解决条款是非常正常的,主体应当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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