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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企业在互联网宣传中侵犯明星的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风险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6
在互联网为人们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案件也层出不穷。2018年11月,林志玲将广州颜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颜某公司)诉至法院,认为颜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网站擅自使用其姓名、肖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肖像权。2019年1月15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就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目前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近日,被告颜某公司主动联系广州互联网法院,表示愿意立即履行判决内容。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是如何审查认定颜某公司相关行为的性质,说理论证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终令双方服判息诉的呢?此案的裁判又将如何影响当前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案件的赔偿标准、引导网络用户规范网络言行呢?
一、基本案情
林志玲:颜某公司侵害了我的姓名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林志玲诉称,颜某公司为宣传推广一款 “林志玲志玲”品牌化妆及护肤产品,在颜某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林志玲:女人心态越好,命运才会越来越好!》《点亮护肤品的八大“黄金定律”》《你造吗?你的面膜可能白敷了!》等13篇图文,当中使用了林志玲的姓名、肖像。同时,颜某公司以“林志玲”的拼音注册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以林志玲为第一人称的方式进行姓名、知名度、生活方式等的介绍并将之与颜某公司及“林志玲志玲”品牌产品宣传相关联。林志玲认为,颜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遂提起该案诉讼,并提出要求颜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诉请。
颜某公司:公司销售“林志玲志玲”品牌产品是合法行为,不同意林志玲的诉讼请求。颜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林志玲的诉讼请求。
1.颜某公司已将微信公众号中涉及林志玲的文章删除,并将网站中有关“林志玲志玲”品牌的产品全部下架,没有再销售该款产品。
2.颜某公司微信公众号的粉丝不足10人,关注度极低,且涉及每篇微信图文的阅读总量均不超过10人,不足以给林志玲造成损害。
3.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林志玲志玲”的商标注册申请,颜某公司销售“林志玲志玲”品牌产品是合法行为。
争议焦点
颜某公司是否侵害了林志玲的姓名权、肖像权?
如存在前述侵权,颜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林志玲的姓名权、肖像权,并判决:
❖颜某公司向林志玲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颜某公司向林志玲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7000元。
❖颜某公司向林志玲出具致歉声明,并在微信公众号上连续30日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
❖驳回林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问题是颜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林志玲的姓名权、肖像权,以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由于林志玲为台湾演艺人士,颜某公司又是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还涉及到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网络行为性质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等多方面的问题。
(一)如何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本案中,林志玲以颜某公司侵权提起诉讼,被告颜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从第四十六条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在确定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冲突规范上,采用了自然人属人法的立法模式,也即将人格权侵权属人法的连结点确定为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
具体到本案,如果仅依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似乎应适用被侵权人林志玲的经常居住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法律。但是,结合上述第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的一般性规定来看,该两条赋予了涉外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合意选择支配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权利,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一项先进性条款,体现了我国冲突法理论的发展和突破,也表明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选择法律适用、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理解与适用,上述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既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也适用于网络侵权等特殊侵权行为,而且该条规定是最容易确定的主观性的连结点,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
据此,网络人格权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或者直接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效力。本案中,由于林志玲与颜某公司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大陆法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是引用大陆法律进行辩论,因此,本案应以大陆法律为准据法。
(二)颜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林志玲的姓名权、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条分别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亦对自然人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作出概括列举规定。
本案中,颜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图文中使用林志玲的姓名,在其网站网址、网站名称及网站装潢设计中分别使用林志玲的姓名和拼音,并以林志玲自述的口吻进行姓名、知名度、生活方式等的介绍,将之与颜某公司及案涉产品的宣传推广相关联,其擅自使用林志玲姓名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利用网络侵害林志玲的姓名权。
颜某公司未经林志玲允许,在其发布的对案涉产品进行推广与销售的微信图文中使用林志玲的照片,很可能会使不特定的受众基于对林志玲的信任及喜爱选购案涉产品,为颜某公司带来潜在的商业利益,其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宣传(注:根据法律及司法实践发展趋势,“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是侵害肖像权的必须构成要件),构成利用网络侵害林志玲的肖像权。
至于颜某公司认为其文章内容均系对林志玲的正面评价,不涉及个人隐私,亦没有侮辱、诽谤内容,不会降低公众对林志玲的社会评价,但是否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并非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无法否定其侵权的事实;颜某公司关于微信公众号关注度不高、相关图文已删除、相关网站已关闭的抗辩,也仅与其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关,并不影响对该案侵权性质的认定。
(三)颜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经济损失的证明与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此类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会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经济损失,实际上,原告也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肖像作为民法上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并能为人所支配的“物”,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价值,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是一种可以转化的财产权益。演艺明星为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显然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虽然林志玲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但仍可以根据颜某公司的侵权情节和影响酌情支持其经济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结合林志玲的知名度以及颜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网站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发布的侵权图文数量、阅读量,综合考量其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影响等因素,酌定颜某公司向林志玲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数额是在参考同类案件的判赔标准的基础上,根据该案具体案情依法确定的,既保持了裁判尺度的统一,又体现了广州互联网法院严肃对待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充分保障人格权在网络空间的保护、积极促进网络言行规范化的态度。
2、精神损害的证明与责任承担形式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后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也是由于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出现较严重的损害后果时,才能予以适用。本案中,林志玲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从颜某公司侵权行为来看,其使用林志玲的姓名和照片主要用于所销售的护肤、化妆产品的宣传,相较于治疗恶性疾病或容易让人产生不良感受的整形美容手术宣传而言,此类宣传行为并不足以使公众对林志玲产生误解或给林志玲本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因此,林志玲要求颜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显然与其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及颜某公司责任的大小之间缺乏一致性,故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虽然法院未对林志玲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颜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给林志玲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困扰,故对于林志玲要求颜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出具致歉声明,并在颜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连续30日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案涉侵权图文的阅读量较小且均已删除,颜某公司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致歉已经能够达到保护林志玲人格权的效果,并与其所造成的侵权影响相当,足以澄清此前阅读过相关图文的受众可能产生的误解。林志玲要求颜某公司另行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以及在已经关闭的案涉侵权网站上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引起公众对颜某公司及其产品的另类关注,故对于其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
3、合理开支的证明与认定
本案中,颜某公司主要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人格权的保护对象较为抽象,不会像侵害有形财产权那样直接表现为财产的毁损或灭失,但被侵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制止侵权行为,一般会产生诸如调查、取证等费用,损失一部分财产,而且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案件的取证难度较大,费用较高,为获取证据支出的费用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切身利益的保护。因此,要求侵权人承担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更符合网络环境下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的司法要求和价值追求,对于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益、方便权利人举证和制裁网络侵权行为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案中,对于林志玲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为合理支出的2000元公证费和5000元律师费,法院全部予以支持。
四、法官提醒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当前网络侵权形势比较严峻的情况下,相应的涉网法律法规将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也将对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惩治,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充分发挥依法保护人格权的作用,促进网络信息健康传播。因此,不管是网络经营者还是普通的网民,都要自觉约束自身言行,在法律框架内有序进行网络活动,共同推动网络空间健康规范发展。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通讯员:田绘 李佳
编辑:杜绮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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