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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或冲突,怎么办?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01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等具有约束力的,用以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依法受我国《公司法》的规则规范和调整。股东协议是指公司股东以出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在股东之间签署的约定彼此权利和义务的文件。股东协议的主要作用是明确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分配和协调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股东协议调整的更多是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协议本质上属于我国《合同法》中无名合同,依法应受《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的规则规范和调整。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具体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而对于股东协议,尚未有明确的法规规定股东协议需要具体载明的相关内容。
备案的公司章程规定事项与股东内部约定不一致原因分析
实务中,为什么会出现备案的公司章程规定事项与股东内部约定不一致?主要基于以下两种原因:
(1)商事实践中,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真实合意,并将该合意作相应备案,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可以通过合法的形式进行查询,可以公开查询,而投资人出于自身的保密需求考虑,那些不想为公众所知的股东特殊权利往往会写在股东协议中。
(2)实践中各地工商部门对公司章程内容的接受“尺度”有所不同,部分地区的工商部门会提供统一制定的公司章程惯用模板,惯用模板以外不能增加任何条款。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投资人往往只能“退而求其次”,将无法纳入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特殊权利约定在股东协议中。
案例分析
一、杭州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7)浙01民终8156号
2013年底,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鹏爱公司”)与徐洁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意共同设立杭州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杭州鹏爱公司”),深圳鹏爱公司以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持有杭州鹏爱公司40%的股权,另以现金出资持有杭州鹏爱公司11%股权,合计共持有杭州鹏爱公司51%股权;徐洁莹以现金出资持有杭州鹏爱公司49%的股权;双方按上述股权比例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按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享杭州鹏爱公司的利润。2014年7月1日,深圳鹏爱公司与徐洁莹制定公司章程,杭州鹏爱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深圳鹏爱公司认缴出资款为以货币方式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徐洁莹认缴出资款为以货币方式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后杭州鹏爱公司起诉主张深圳鹏爱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自杭州鹏爱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深圳鹏爱公司缴足全部出资前对目标公司51%股权的红利分配权。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鹏爱公司系杭州鹏爱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将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此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应该严格遵守。若变更出资方式,应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中公司章程与投资合作协议对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确有不同,但从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分配利润来看,该公司章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杭州鹏爱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深圳鹏爱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现杭州鹏爱公司关于深圳鹏爱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自杭州鹏爱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深圳鹏爱公司缴足全部出资前对杭州鹏爱公司51%股权的红利分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认为,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项的规定对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杭州鹏爱公司要求以出资人在订立公司章程前另行订立的其他文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行为的依据,不予采纳。
二、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2001年12月14日,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东订立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宏胜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一份,其中第十八条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宏胜公司章程在股东权利义务一章中关于股东股权处理的相应规定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2007年8月30日,陈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陈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股东投资协议》相关条款处理。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取消其投资人资格和将其原股东权益交由股东会处理的决议内容无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的内容,实质是股东会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和处理其股权的内容。对股东会可强制罢免股东资格的事项,宏胜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而其依据的《股东投资协议》,调整的仅是宏胜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其效力期间是从转制行为开始到转制过程的终止,公司转制后即意味着《股东投资协议》的终止。现仅凭已终止的《股东投资协议》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显然是缺乏依据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本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冲突处理观点
实务中,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冲突,有观点认为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具有最高效力,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一般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有观点认为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矛盾时,在不牵涉到外部关系的情况下,仅是调整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时,理应优先适用股东投资协议的规定。
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未考虑周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或冲突,需要分析该不一致或冲突内容是否需要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如果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或冲突部分是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则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被起诉法院要求撤销的风险。如果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部分又不需要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则应当区分冲突或不一致部分是仅涉及股东内部之间利益的冲突还是涉及公司、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冲突来处理。
(一)仅涉及股东内部之间利益的冲突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并非简单的取代关系,两者通常情况下是一种并行的关系。用于调整股东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当两者在约定上产生冲突时,我们应区分是否仅涉及股东内部之间利益的冲突还是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冲突来处理,如果仅涉及股东内部之间利益的冲突,应当探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简单的以公司章程来判定适用效力。
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内部)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
(二)涉及公司、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冲突
如果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涉及公司、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对外公示法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最为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性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以外包括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
而股东协议并非工商登记必备文件,因此无须经过对外公示程序,所以股东协议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在处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第三人利益之间事项时,理应依据经过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来加以判断。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然要求和充分体现。
为避免不必要之争议,建议股东之间如通过股东协议作出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约定时,应在协议中注明“本协议书自股东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不因目标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或变更;公司章程条款与本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以明确二者在股东之间适用时到底是谁更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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