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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将公司债权债务剥离给原股东的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08
裁判要旨
本案中,协议各方约定将标的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且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的部分资产剥离给原股东,该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具体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索引
《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抗字第14号】
争议焦点
约定将公司债权债务剥离给原股东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林子勇等三人于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与祥和公司、华绍伟和盛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采用盛鸿公司股东向祥和公司转让盛鸿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转让“紫茵山庄”项目,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子勇等三人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且进一步明确了盛鸿公司的部分资产剥离给林子勇等三人。结合案情及法律规定,涉案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三份协议的实质是林子勇等三人与祥和公司规避开发房地产业的监管,以转让盛鸿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盛鸿公司的“紫茵山庄”这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这一点,首先,本案股权转让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理论上,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自由转让性为其应有属性。股权的转让性使股权具有价值和价格,让股权得以游离于公司资本之外而自由流转,其流通不影响公司资本及经营的稳定性;股权的转让性使股东利益与公司的资本维持达成一致,若股东对按多数决议形成的公司决策不满,或不愿忍受投资回收的长期性,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目的,而股权的转让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股权的转让性使股东对公司的股权约束强化,即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用“脚”投票,对公司施加强有力的股权约束,使公司营运符合股东资本增值的意愿。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只要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本案中盛鸿公司股东只有林子勇等三人,他们在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存在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更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回避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转让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采用甲方(盛鸿公司)股东向乙方(祥和公司)转让甲方股权的形式,转让后,现甲方的全部股权将由乙方及其指定的公司持有。盛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项目开发资格保持不变并持续,从而达到乙方持有‘紫茵山庄’项目的目的。”由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回避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存在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
再次,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逃避房地产业监管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对开发资质、转让条件等进行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开发资质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对转让条件规定:“(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中,祥和公司虽然通过受让盛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取得了盛鸿公司房地产项目“紫茵山庄”的控制权,但祥和公司持有盛鸿公司100%股权后与盛鸿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紫茵山庄”项目仍属于盛鸿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盛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规避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
2.本案关于将“紫茵山庄”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剥离给林子勇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子勇、汤晴、林雪芳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和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鸿公司无关。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林子勇等三人应尽可能将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从盛鸿公司剥离完毕”。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性违法行为。因该种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被法律所不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协议各方只是针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具体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也未损害公司权益和债权人利益。事实上,股权转让前盛鸿公司正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而在股权转让后由变更股东后的盛鸿公司清偿了4800万元债务。由此,在协议签订后盛鸿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并没有减弱,也并没有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审判决认为“林子勇等三人与祥和公司在明知盛鸿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未予清理以及未经盛鸿公司债权人同意情况下,将盛鸿公司的部分资产从公司资产中剥离,并将公司债务在新老股东之间进行划分转移,由此造成盛鸿公司法人财产在股东变动过程中大幅减少,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侵犯了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盛鸿公司债务的实际清偿情况不符。
本案还涉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的问题。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以否定法律效力为目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这又包括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及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两种。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二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行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再次,是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规定了抽逃出资罪。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在本案中,盛鸿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鸿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3.认定涉案三份协议有效更符合本案房地产项目的实际状况。本案中,林子勇等三人与祥和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自双方2002年签订合同以来,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十余年,合同大部分内容均已履行完毕,“紫茵山庄”项目也已全部建成并销售。本着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涉案协议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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