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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受到章程限制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11
引言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转让股权也是股东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之一。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转让,既是现代公司的标志之一,也是公司能够成为社会发展的动力之一。
基于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差异,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规定上存在一定不同。而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较为普遍,则不再赘述。但限制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则不太多见,那我们就以典型案例来了解相关的司法实践或者行业规范中的相关认定。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相关案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
国营企业常州百货大楼股改成立新的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百货公司改制时在其章程中规定:“一个法人股股东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以上的股份,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 5%以上时,必须事先经本公司同意。”正山公司、国通公司、方安公司、兰都公司四家公司先后与百货公司有关股东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8.31%。百货公司以该四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为规避百货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百货公司同意收购百货公司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百货公司章程,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应属无效。虽然四被告在短时间内先后收购百货百货公司股份,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四家公司分别收购的股份也不应合并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案例分析 从相关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通过章程限制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是不支持的。理由如下:
其一,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那么只要股份转让合法进行,那个此转让行为就受到法律保护。不同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股份公司及有限公司出现章程限定股权转让行为时应区别对待。
其二,有限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以及股东结构的稳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因此对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但股份公司更反映的是资合性的表现,更强调股份的流动性,因此并不限制股份的转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民商法精神中的“法无禁止即可行”。而股份公司章程中出现相关条款是有悖于法律制度的,明显不合法。而且百货公司以我国对相关问题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并举出日韩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来作为法律制度渊源显然是不适用的。这也提醒不少当事人,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法律与实践存在着有一定的滞后性,但这绝不是可以援引外国法律条文的理由,当事人还是应该严格的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开展司法实践活动。
相关案例二
伊利股份修改章程事件(上证公函【2016】0949号)
2016年8月9日,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股份”)第八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其中对信息披露重要修改一条是“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董事会发出书面通报。在通报期限内和发出通报后二个交易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3%,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通报。”这种明显违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自然招致监管机关的关注,第二天上交所发出问询函,其中提到的便是“请公司补充披露:
(1)上述修改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存在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及转让股份的情形;
(2)相关“制裁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不当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并解释“行为改正”的具体标准、董事会拒绝股东行使除领取该等股票股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法律依据。”10天后,伊利股份发出公告称,已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取消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案例分析 作为上市公司中的乳业巨头,伊利股份业绩良好,公司治理规范,但最大的问题就是股权分散。查阅此次事件时的股权结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足9%,而且无实际控制人,持有3%股份能排进前五大股东序列。基于“宝万之争”,股比的问题必然引起管理层的注意。因此管理层意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防止“野蛮人”入侵,加强对公司控制权的掌控,从最直接的信息披露着手,根据管理办法,相关持股达到5%方才披露,而上市公司修改章程为达到3%即披露,且规定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这就是要求不得转让股份。这不仅是对管理办法中信息披露标准的大幅降低,更在股权转让中明显悖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然引起监管层的重点关注。最终监管部门以问询函的形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提醒,上市公司放弃了相关的不合法决议。
通过案例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在面对市场出现的问题时,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避相关风险代表了上市公司的法治意识提升,但也应看到的是在做出相应行为时更应该在现行的法律法规等的框架下进行,不应滥用权利,进行不利于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其实在伊利股份发布相关公告前,上市公司雅化集团也试图通过类似方式防范“野蛮人”入侵,同样被监管部门发了关注函问询,最终公司股东大会也否决了章程修正案。可见,上市公司虽然在平时的经营与信息披露中大多遵循证券监管机关的各种规章制度制约,但是仍要重视公司法这一基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总结
作为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及维护市场的整体有序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从平衡多方角度考量,这自然是有利于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的。而公司的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因此在设计股权转让这一股东基本权利的时候,应严格秉持合法性与公平性,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做出最合理而合法的规定,而不应仅从维护某一部分股东的权利而约束其他股东的权利。这样作出的章程才更符合现代公司法精神,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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