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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调员工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分析(附案例)
来源:互联网 作者: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8-03
企业借调员工是常见的一种灵活用工方式。
由于企业因生产淡旺季等特殊情况或者因项目工作,有时候需要将员工从原单位调到另一个单位,以保障企业运营同时,也提高员工收入,稳定企业员工队伍,一举两得。
但如果企业借调处理不善,将会给企业带来很大麻烦,失去好员工,甚至可能会遭遇更大风险。
企业和劳动者借调用工有哪些风险?
一、借调关系
借用(调)关系是用人单位、借用单位与劳动者三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借用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
其中,借用(调)关系多出现于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的公司之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此种用工形式,还针对此种用工形式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
二、企业借调员工的法律依据?
借调用工这是灵活方式,目前我国的法律层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三、企业借调员工常见的法律问题
1、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外单位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谁来支付?
王某系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2014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定《员工借用协议》。
协议约定: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A公司将本单位职工王某借用至B公司工作,借用期满即回A公司,王某在借用至B公司工作期间,保留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工资、福利、社保等由B公司负责;
A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月暂借给B公司资金3000元,用于支付王某的工资及缴纳社保费,B公司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此款归还A公司。王某到B公司工作后,B公司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
2015年1月起,B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开始拖欠王某工资。王某就B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向A公司反映并要求A公司支付,A公司称与其无关拒绝支付。
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王某借用期间,A公司将应当借给B公司的每月3000元,直接支付给了王某。王某于2016年12月回到A公司。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其被B公司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24万元(工资1万元/月×24月)。
庭审中,A公司称王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是与B公司约定的,A公司无权过问,并对B公司是否拖欠王某的工资也不知情。
处理结果:
裁决A公司支付王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6.8万元(1万元/月×24-0.3万元/月×24)
律师分析:
劳动者在被借调至外单位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仍在原用人单位,双方经协商后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本案中,王某在被借用期间与A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协商对工资支付的主体作出变更,因此,A 公司仍需承担向王某支付工资的义务。
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王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被拖工资,但A公司每月已向王某支付的工资应予扣除。(来自四川省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2、用人单位出借、外派的职工发生工伤,谁来承担工伤责任?
案号(2017)黑0302民初2239号
1981年王光东到煤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王光东借调到煤机公司的下属企业鸡西三益煤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工资由煤机公司和鸡西三益煤机销售有限公司各出一部分。2011年8月13日王光东在江西丰城矿务局下井巡视采煤机工作情况时,被落下的石头砸中右足,伤后王光东被送至丰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五指骨折,支付医疗费6000元。
王光东妻子徐艳杰系煤机公司职工,王光东治疗期间由徐艳杰自鸡西到江西丰城护理,护理期间徐艳杰工资正常发放。王光东2个月后重新上班。
2011年9月20日,经煤机公司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光东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4]Y3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光东为伤残拾级。
2015年1月16日,王光东与煤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光东要求煤机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煤机公司以王光东是在鸡西三益煤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为由拒不给付。
法院认为:
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是劳动法赋予职工的社会福利。王光东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伤残拾级,依法应在退休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王光东虽是在借调到鸡西三益煤机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受伤,但借调期间煤机公司仍为其部分开资,其劳动关系仍在煤机公司且王光东受伤后是煤机公司为其申请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现伤残等级为拾级。
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给予伤残人员的补助。
3、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外单位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谁来缴纳?
案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23号
1995年11月原告A被聘到B大学附属医院从事医疗工作,双方及A所在单位C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A必须是国家干部方可借调聘用,期间从1995年11月至1996年11月止,
若续订合同或办理调入手续,A在合同期内享受同级在职人员的政治、工资、生活福利待遇,标准工资为70.5元,奖金252元,1997年6月,B大学又与A以及A原所在单位C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止,被告B大学在劳务合同内支付A劳务报酬,每月发放一次工资,其标准与聘用确定工资不变,A原所在单位C负责缴纳A的社会保险费用。
这两份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均按约履行。1998年7月被告B大学发布文件《关于与我院签订劳务合同的人员在合同期满后分流处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包括原告A在内的不续聘人员作了如下通知,合同期满后一律不再签订新的劳务合同,自1998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发放这些人员基本继续发放这些人员的基本工资,但不再发放奖酬金,在此期间这些人员可另谋职业,如继续自愿为学院义务服务至1998年12月,可允许;待学院完成岗位设置及岗位条件的核定工作后,在今年年底前实行全员聘任制,根据岗位需要和规定条件,这些人员可与学院在职人员及社会上的高层次人才共同竞争上岗。
原告A对此通知无异议,自愿继续在学院附属医院工作,被告B大学对其发放基本工资347.5元。尔后,B大学与教育学院合并工作开始启动,被告海南师范学院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冻结了人事调动和干部提升工作,学院全面竞争上岗计划也因此暂时冻结。
1999年1月,被告B大学发布通知文件,其中对不续聘人员的通知内容有:凡是1998年8月1日以后仍然连续上岗,义务为我院服务至现在的不续聘人员,如工作需要,其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报学院批准,可按文件精神,继续在岗义务服务,临时工资按1998年8月1日以后发放的工资标准核定,并根据出勤情况按月发放。
原告A对此无异议,且自愿继续留在师范学院附属医院工作至2000年7月。此前,被告大学未为原告A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
2000年7月1日,被告B大学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共海南省组织部、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联合发布的琼人劳保(1999)129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人员及人事调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向原告A发出解聘工作通知书,同年8月正式解聘原告并发给其补偿金1390元。
原告A不服,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2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同年8月31日向琼山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系经原工作单位认可其身份为国家干部方可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及其组织关系均未正式调入被告单位,且原告及其原工作单位在1997年与被告续签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其原工作单位负责缴纳。故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保险没有承担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A系国家干部,1995年11月被聘用借调到B大学附属医院从事医疗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劳务合同时均经过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同意。
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干部借调关系,而上诉人与其原工作单位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停薪留职关系。
根据我国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国家干部未正式调入其他单位之前,其一切关系均保留在原工作单位。
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之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
上诉人属外借人员,借调期间其社会保险按规定应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企业借用用工的注意事项
借调关系属于民事行为,受民法、合同法的调整。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企业之间在借调员工时需要经过员工的同意,要在借调协议中明确约定借调期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及义务事项,也包括借调职工发生工伤后的补偿办法等,以避免在事故发生后再来协调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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