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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相关观点集成

来源:互联网 作者: 赫少华 时间:2020-02-09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范围

  A、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B、司法观点:

  一、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发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页。

  问: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施工人还能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在工程因多次停工而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有关施工人行使优先权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

  答: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

  只要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发包人以施工人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但施工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为由,主张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立。

  因为按照这种观点,如果由于工程多次停工,超过原约定竣工时间六个月才竣工或者至双方发生争议时尚未竣工,则施工人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对于此种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书研究组:《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页。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五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根据省五建与铠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省五建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然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但省五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因此,一审认定省五建对于涉案工程中其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铠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68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为涉案建设工程解除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款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因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那么,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能否类推适用批复的规定,即从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呢?

  笔者认为,不宜作此种类推。因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应尽量从保护施工人的利益出发,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利,除非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竣工日期,才能适用该批复,否则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之时。

  本案中,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工期的约定为2006年8月20日(暂定)至2007年12月31日,共487天,并没有最终的明确的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此,不能适用批复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王毓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2-195页。

  三、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建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165页

  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界定

  A、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则实际上解决了实践中的两个疑问:一是承包人垫资款是否章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批复》尊重现实,将垫资款纳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建筑工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将承合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排除。

  综上,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书研究组:《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如何界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307页

  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诉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

  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条件

  A、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B、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非因承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

  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

  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按约定完成的,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4页

  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看,该笔费用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条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128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答: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看,我们认为,即使合同无效,该笔费用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书研究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8~239页。

  三、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本书研究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章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页。

  四、工程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其对转让的工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承包人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即使工程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果受让人对工程的转让存在过错,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可依照《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建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工程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其对转让的工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

  五、土地是否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土地不是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在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如果承包人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这个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话,房地是一体拍卖的,地和房子拍卖的全部款项是不是都可以作为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补偿,保证其受偿的范围。

  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准确的回答,我们必须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进行考察。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因在于,承包方在整个建设的过程当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在在建工程当中,它的所有的投入就转化为在建工程,他的投入在权利的标的物当中,在物的所有权的转化中转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了,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基于所有权的转化方式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为土地来讲,是建设工程当中一个载体,但是对于土地这一部分,承包方没有任何的投入,或者说承包方的建筑材料也好,劳动力也好,并没有物化在地上,从这个角度来讲,从立法的背景和出发点来看,土地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本书研究组:《土地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4页。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

  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8页。

  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勘察和设计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但不包括工程勘察和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年12月8日,(2004)一他字第14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但不包括工程勘察和设计。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也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由于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工作并未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条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9页。

  第四部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

  A、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B、司法观点:

  一、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其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

  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

  裁判要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年12月28日,法【2016】449号)

  说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履行或解除的选择权。

  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旨在明确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该指导案例再次重申了这一裁判规则,对处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具有较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三、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答:答案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法释〔2002]16号)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批复》第4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第(2)(3)项规定的两种情形。

  人民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第(2)(3)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

  人民法院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本书研究组:《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

原创 赫少华 儒者如墨 1月18日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相关观点集成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