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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工作指引建筑房地产篇
来源:互联网 作者:安徽省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 时间:2020-02-21
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多省市陆续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国务院办公厅和地方人民政府纷纷出台了延长假期、推迟复工、封闭小区等应对措施。建筑与房地产业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不仅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还直接牵涉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本次疫情防控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针对当前疫情引发的商品房买卖、商业房地产租赁、建设工程施工和物业服务等方面出现的法律问题,依据截至2020年2月13日前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等,编制本指引如下。
一、新冠疫情一律构成合同免责事由吗?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项,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和履行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1.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约定
在实践中,不少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疫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普遍性的流行疾病、政府关于施工的政策及政令等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如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已有的特别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2.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了新冠疫情,不能免责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新冠疫情,可以依法根据情况免责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本次“新冠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具体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和履行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这就是说,相关合同当事人并不必然因此免除责任,尚需考虑合同约定、不可抗力与当事人不能履行民事义务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合同签约与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先后以及疫情及防控措施发生前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因素。
二、新冠疫情期间,建筑房地产企业的诉讼、复议权利如何保证?
本次疫情发生后,各地区法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了相关保障措施。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通告》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及时调取证据或参加庭审的,可依法申请延期举证或开庭审理。”“疫情防控期间,如因上诉、诉讼时效、申请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等原因需及时立案的,可在期限届满前将相关材料邮寄至省高级法院立案一庭,或就近将相关材料交原审人民法院收取报送,也可拨打安徽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联系办理。”2020年2月1日发布的《安徽省司法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复议有关事项的通告》规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正在隔离、治疗期间,或身在受疫情影响实施交通管制的地区等因疫情无法及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因前述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法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建议企业关注类似政策文件,按照文件的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针对企业的诉讼、复议权利救济途径,建议企业梳理相关债权债务履行情况,及时发送催告函、通知等书面文件,保留相关证据。同时,与法院、复议机关保持沟通,在相关诉讼、复议活动恢复后尽快行使相关权利。
三、新冠疫情引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可否主张因新冠疫情导致房屋延期交付而免除或减轻责任?
房地产企业产生逾期交房时是否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或减轻逾期交付的责任,应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分析判断:
1.因疫情影响采取封城措施或发布延期复工通知的地区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带来直接、实质影响的,该类地区受影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延期交付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或减轻相关责任。
2.没有采取延期复工或疫情较为轻微的地区,要根据相关因素综合判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延期交付是否可以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相关因素主要考虑:(1)是否因疫情造成人工短缺;(2)是否因交通管制造成原材料短缺;(3)是否存在确诊或疑似病例导致工地被隔离;(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证据证明疫情与交付延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反之,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建议各房地产企业,针对各项目梳理各地的政策和项目实际施工的情况,如果确实因不能复工或其它疫情防控原因影响房屋按期交付的,需留存相应的证据,如政府的停工、延期复工通知,施工单位不复工的材料等,并将这一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购房者,同时应保留相关书面告知的凭证。在疫情稳定复工后,尽快确定新的交付时间,并修改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
(二)新冠疫情致使购房者不能如期取得银行贷款导致购房者不能如期支付房款,购房者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处需重点关注新冠疫情是否影响贷款办理及发放,或购房者是否存在客观难以办理贷款事宜的情况。比如,银行应政府要求暂停营业、暂停审批贷款、迟延审批贷款、暂停或迟延发放贷款,或购房者被医学隔离等。如果符合这些情况,则购房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需特别提示的是,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适用均强调相关情形的客观性及因果关系,因此,如贷款银行并未因新冠肺炎疫情暂停或暂缓贷款业务,购房者亦未被医学隔离,仅由于购房者担心被感染而拒绝外出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导致无法及时取得银行贷款的,不适用不可抗力原则。
(三)新冠疫情导致开发商和购房者未能按照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支付定金的,开发商和购房者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在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开发商和购房者往往先签署《认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文件,并约定一定期限后或满足一定条件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约合同往往规定,购房者须向开发商交纳一定金额的定金或类似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购房者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购房者。因此,如果开发商和购房者无法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则该种影响应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在此情况下开发商应将定金返还购房者,买卖双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四)新冠疫情背景下,购房者延迟支付购房款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疫情可能会对购房者的收入产生影响,但是并不必然构成其延迟付款的法定事由。
另外,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很多银行都制定了延期还款的措施。同样的,为了响应防控疫情的号召,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树立企业的社会形象,建议各房地产企业对因疫情原因不能如期付款的购房者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四、新冠疫情引发的商业房地产租赁法律问题
(一)房屋承租人是否有权以新冠疫情为由,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
参照非典期间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对新冠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进行处理较为适宜。
承租方提出减免租金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减免租金的前提是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受到了影响,包括完全无法使用房屋,比如饭店宾馆无法营业,交通运输场所停运;无法按照正常状态合理使用房屋,比如快递业虽然可以正常经营,但是工人无法返工,实际上快递业仍受到严重影响。其次,承租方因经营受到影响进而营业收入减少。实践中也存在虽然经营受到影响,但未影响实际收入的情况,比如盒马生鲜等超市,因新冠疫情影响,线上外卖业务大增。只有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承租人才可以依据法律关于不可抗力和公平原则的规定,要求减免租金。
(二)新冠疫情对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有哪些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因此,当事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需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新冠疫情的发展阶段、新冠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新冠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判断其是否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方能确定。
新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新冠疫情引起政策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新冠疫情本身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存在比较长的履行期间,若新冠疫情仅影响了其中一段时间,即使合同当事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通常也不会认定由于新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有在新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彻底丧失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可能判决或裁决解除合同。
(三)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因新冠疫情影响而违约,其究竟是不承担违约责任、部分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不能免责仍需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新冠疫情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影响。只有在新冠疫情确实客观上影响了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正常履约能力,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可能判决或裁决当事人免于或部分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五、新冠疫情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问题
(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新冠肺炎疫情产生的不可抗力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关于不可抗力产生的费用分担应当遵从双方合同约定。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通用条款 17.3 条“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约定:“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二)受疫情事件的影响,当事人能否解除施工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因此,判断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的影响,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长期无法进行施工,导致与其当初订立合同所依据的相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 17.4 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 84 天或累计超过 140 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参照此条综合考虑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不得以疫情导致不可抗力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
(三)疫情持续期间,房地产企业应如何对施工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针对政府不复工开业、不进行任何聚集性活动的要求,建议及时对有关承包人发出通知,强调坚决执行政府决定,绝不允许未经批准擅自复工,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建议各房地产企业向各项目承包人发出通知,要求承包人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对政府投资由公司代建的项目,项目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政府部门)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程序向建设单位(政府部门)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避免后期因未及时索赔不符合审计要求而发生重大争议影响施工进度或结算。
(四)施工企业是否有权申请顺延工期?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施工企业因为此次疫情影响,不能按照原定时间进行开复工的,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顺延工期。当然,如果是施工企业原因发生了延误,本应已竣工的工程遭遇此次疫情,则施工企业无权要求就此次疫情申请延期。
(五)施工企业如何申请工期顺延?
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施工企业应按照合同(以《示范文本》为例)约定,提出相关主张。
1.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不可抗力的通知。施工企业应当在此次疫情发生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此次不可抗力对其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对原定开复工时间和后续工期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工期顺延的申请。
施工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报告,建议根据政府相关通知及本项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提交报告的次数和时间,在政府相关部门就开复工时间提出相关通知时提交一次,在发生对工程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时也要相应提交。最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应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如果此次疫情对施工不再存在较大影响时视为不可抗力事件的结束,此次疫情的结束应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为准。
2.提供必要的证明
由于此次疫情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就本次疫情的发生无须提供相关证明。但就本次疫情对施工企业造成的实际影响和损失,施工企业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施工企业应保管并收集相应的证据。
3.采取避免和减少工期延误的措施
遭受不可抗力的施工企业虽有权要求顺延工期,但仍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工期的进一步延误。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在原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工人主要来源于主疫区,不能及时派出足够劳务人员的情况下,积极协调其他地区的劳务分包企业补足相关劳务人员;在原材料设备供应商受影响无法及时供货情况下,积极寻找可替代的供应商;在本企业项目管理人员因感染等情况无法及时到岗情况下,与发包人协商更换相关管理人员;采取相应的赶工技术措施,经发包人同意后实施。
施工企业在采取相关措施时,应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部分措施,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采取,如赶工措施等。
(六)施工企业如何索赔损失?
1.损失分担的问题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示范文本》虽提出合理分担,但未明确约定分担比例。建议施工企业对其停工费用明细,首先要经过发包人的审核和确认,至于双方各分担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确定各自分担比例时,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因素:承包人利润率、承包人亏损金额、发包人的承受能力、发包人的获得情况、发包人的损失情况、承包人损失金额的大小、承包人的履约表现、损失大小占承包合同标的额的比例等。
此外,根据《示范文本》的约定,施工企业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这些费用不得与上述停工费用重复主张。
2.防控疫情措施增加费用的问题
建筑工地配备温度计、防护口罩、消毒液、洗涤用品等防疫物资,设置单独隔离观察宿舍,每天消毒,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办公区设置废弃口罩专用收集容器……施工企业的前述防控措施,必然发生“防控疫情措施增加费用”。这些防控措施一方面是为了执行政府主管部门的强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和防止疫情对项目实施造成影响,其性质类似于新增了一项非因承包人原因所导致的措施项目,因此,此项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3.疫情导致的人、材、机价格上涨增加费用的问题
从目前疫情的发展来看,工程开工后,人、材、机价格上涨是大概率事件。那么,人、材、机价格上涨的成本增加应如何分担呢?
其一,人、材、机价格上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价格上涨是否仅为此次疫情所导致的,有没有其他因素导致人、材、机价格的上涨,需要分析清楚。但是,事实上,各种因素纠缠在一起,是很难分清的。施工企业欲主张调整合同价款,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的涨价是此次疫情所导致。
其二,即便涨价是因此次疫情所导致,作为不可抗力影响的一个结果,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有义务分担此种涨价损失,存在争议。
因此,首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材、机调价条款约定处理此次涨价问题,通常施工合同会约定人、材、机价格涨跌超过一定幅度的情况下,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其次,如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不随人、材、机价格涨跌而调整,此时需要考虑是否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如果价格涨幅严重超出施工企业预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可以考虑按照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相应的价格条款;最后,如因为各方面条件限制,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且价格涨幅确实令施工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可考虑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由发包人适当承担部分涨价损失。
六、新冠疫情引发的物业服务法律问题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新冠疫情防控工作中有哪些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新冠疫情防控工作中,除做好基本的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秩序和设施设备维护等工作外,首先需做好小区消毒、出入管理等防疫工作,包括出入人员量测体温、公共区域定时消毒、防护预防知识宣传提示,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等;其次,应积极履行劝阻制止报告义务,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有人传播虚假信息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主要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实施封闭性管理有无法律依据?
有。
主要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安徽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关于各市实施封闭式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安徽省各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综合指挥部关于全面实施封闭式管理的通告中均提出小区“封闭式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所属地方政府的要求予以执行。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参照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发布的《物业管理区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第四条“防控操作指引”第(三)款“出入控制”相应措施对小区采取“封闭式管理”。
(三)业主不配合测试体温或体温超标,物业服务企业能拒绝业主进入小区吗?
可以。
主要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维护管理区域卫生的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对于不配合测试体温的业主,有权拒绝进入小区。
(四)物业服务企业能否禁止“武汉及其周边地区返回人员”从住宅处外出?业主不予配合怎么办?
可以依法禁止。
如业主不予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避免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但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公安部门报警。
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5号)的规定,社区要发布告示,要求从疫区返回人员应立即到所在村支部或社区进行登记,并到本地卫生院或村医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体检,每天两次体检,同时主动自行隔离 14 天。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社区做好“武汉及其周边地区返回人员”的居家隔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需要隔离的人员负有登记、报告的义务,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与该部分业主做好解释工作,说服其做好自我隔离的工作,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观察工作。
(五)小区业主在交流群发布或转发疫情谣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如何处理?
对小区业主在业主交流群中发布或转发疫情谣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制止,同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该散布谣言的行为。
主要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暂时关闭小区内会所、儿童区域等人员聚集的场所?
应暂时关闭。会所、儿童区域等人员聚集的场所属于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物业服务企业应关闭该部分场所,以阻断疫情扩散的途径。
主要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七)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告知其他业主小区内被隔离的人员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无权披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同样,物业服务企业对获取的被隔离的人员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披露该部分人员的信息,包括姓名、房号、身份证号码等等,但应对其他业主履行提醒义务,注意防护安全。
(八)物业服务企业能否以防疫新冠病毒为由,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
在尚无法律政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以防疫新冠病毒为由,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
(九)业主欠缴物业费,或经催促后仍未缴纳,欠费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拒绝提供该户门口区域的消毒服务?
无权。
防疫时期的消毒工作已不属于单纯的物业服务,而是配合政府行为的义务性工作。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特殊时期,物业服务企业也必须按照政府决策,配合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相关应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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