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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买卖违法建筑的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转载 作者:两高法律资讯 时间:2020-04-0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二审法院出具的《省政府国资委关于甘肃青旅大厦产权问题的复函》,案涉资产由团省委作为主管部门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团省委曾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同意该项资产处置。对于案涉资产转让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甘肃青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形。相反,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案涉房产产权无任何限定条件,亦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其次,甘肃青旅在仲裁中即提出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请求,但在仲裁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提出案涉房产转让未经评估、批准等问题。第三,50号调解书作出后,甘肃青旅和团省委又先后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要求提高价款,亦未主张案涉房产不能转让。甘肃青旅提出,案涉房产共九层,其中第九层为加盖,属于违法建筑,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产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筑,加盖部分违法不应导致全部合同无效。其次,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林嘉锋和陈国良占用案涉房产不属于无权占有,甘肃青旅要求林嘉锋和陈国良返还案涉房产无法律依据。关于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林嘉锋、陈国良认可现有的房屋租赁使用人甘肃省生殖保健院使用的范围,合同约定的房产买卖后由甘肃省生殖保健院继续按照上述范围使用。从上述约定看,房产的交付时间应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也即甘肃青旅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现合同合法有效,甘肃青旅交付房产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行为,故甘肃青旅要求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二审法院出具的《省政府国资委关于甘肃青旅大厦产权问题的复函》,案涉资产由团省委作为主管部门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团省委曾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同意该项资产处置。对于案涉资产转让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甘肃青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形。相反,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案涉房产产权无任何限定条件,亦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其次,甘肃青旅在仲裁中即提出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请求,但在仲裁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提出案涉房产转让未经评估、批准等问题。第三,50号调解书作出后,甘肃青旅和团省委又先后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要求提高价款,亦未主张案涉房产不能转让。甘肃青旅提出,案涉房产共九层,其中第九层为加盖,属于违法建筑,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产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筑,加盖部分违法不应导致全部合同无效。其次,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林嘉锋和陈国良占用案涉房产不属于无权占有,甘肃青旅要求林嘉锋和陈国良返还案涉房产无法律依据。关于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林嘉锋、陈国良认可现有的房屋租赁使用人甘肃省生殖保健院使用的范围,合同约定的房产买卖后由甘肃省生殖保健院继续按照上述范围使用。从上述约定看,房产的交付时间应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也即甘肃青旅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现合同合法有效,甘肃青旅交付房产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行为,故甘肃青旅要求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