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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贸易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互联网 作者:钟敏华 时间:2020-03-16
摘要:近年来,循环贸易呈愈演愈烈之势,循环贸易纠纷在司法审判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在循环贸易模式下,从贸易外表看,与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无异,但此种贸易背后往往隐藏着另一层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主体较多,证据数量庞大,加之学者对循环贸易的研究甚少,使得人们对循环贸易的了解有限。循环贸易纠纷涉及的问题复杂,争议不断,人民法院对循环贸易纠纷的审判态度也从一开始的宽松到后来越发严谨。司法实务中对循环贸易的行为定性和合同效力存在认定分歧。
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激烈的市场竞争,导致部分企业的资金需求不断增大,在银根紧缩的情况下,由于中小型企业信誉不高,缺乏银行认可的资信,难以直接从银行获取融资。加之立法禁止企业间非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行为,中小型企业为了解决融资问题,同时避免企业间借贷的违法性,往往通过买卖形式进行变相融资,以实现资金拆借的目的。
典型事件是2014年爆发的“青岛港金属贸易融资骗贷事件”(简称为“青岛港事件”)。青岛港事件简单来说就是当地企业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将存放于青岛港的金属(以铜和铝为主)通过开具虚假仓单重复质押给银行,骗取银行贷款。近年来,循环贸易呈愈演愈烈之势,在石油、钢铁、煤炭、粮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企业间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贸易进行融资,几乎成为行业内的通行做法。
一、循环贸易的基本模式特征
什么是循环贸易?循环贸易的模式具体是怎样的?具有哪些特征?我们可以从几个典型的循环贸易案例进行总结。
(一)循环贸易典型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1(以下简称“查莉莉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的贸易模式:科弘公司委托豫玉都公司代理采购钢卷,签订《代理采购合同》,豫玉都公司委托天恒公司代理采购镀锌钢卷,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天恒公司收到购货保证金后与科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案涉当事人的贸易模式分析,参与案涉贸易的主体有三方;科弘公司既是钢卷的需求方(即买方),又是钢卷的最终提供方(即卖方),即货物的流向:科弘--天恒--豫玉都--科弘;资金流向:豫玉都--天恒--科弘--豫玉都。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石油中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当事人的贸易模式:烟台留德公司向中石化山东公司销售油品,签订《油品采购合同》;中石化山东公司将同一批油品销售给中石油中铁公司,签订《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中石油中铁公司将同一批油品销售给烟台留德公司,签订《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买卖合同》。从案涉当事人的贸易模式分析,参与案涉贸易的主体有三方;烟台留德公司既是油品的需求方(即买方),也是油品的最终提供方(即卖方),即油品的流向:烟台留德公司--中石化山东公司--中石油中铁公司--烟台留德公司;资金的流向:中石油中铁公司--中石化山东公司--烟台留德公司--中石油中铁公司。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中石油中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2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中石油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以下简称“宁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的贸易模式:东泰公司向中石化舟山公司销售燃料油,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中石化舟山公司向宁化公司销售同一批燃料油,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宁化公司向东泰公司销售同一批燃料油,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从案涉当事人的贸易模式分析,参与案涉贸易的主体有三方;东泰公司既是燃料油的需求方(即买方),也是油品的最终提供方(即卖方),即油品的流向:东泰公司--中石化舟山公司--宁化公司--东泰公司;资金的流向:宁化公司--中石化舟山公司--东泰公司--宁化公司。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宁化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38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宁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循环贸易具体模式特征
根据上述循环贸易典型案例分析,循环贸易的具体模式特征主要如下:
1.循环贸易的当事人至少有三方以上
上述三个循环贸易的案例,案涉交易主体均是三方主体。多数情况下,循环贸易在三方主体间进行,分别是资金需求方、资金提供方以及资金过桥方。在合同交易中,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情况通常是:(买方)资金需求方---(卖方)资金提供方;(买方)资金提供方--(卖方)资金过桥方;(买方)资金过桥方--(卖方)资金需求方。
货物的初始买方和最终卖方往往是资金需求方同一人。在少数情况下,循环贸易也有四方及以上主体参与,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福建嘉诚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林诚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4(以下简称“福建经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最初的卖方和最终的买方不是同为资金需求方一人,但两者是具有关联关系,或者说其中一方是资金需求方的指定方,事实上这两方也可以看成是同一方,因为这两方的行为都是指向共同的目的。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
2.循环贸易链条是闭合的
闭合的含义是首尾相合形成环路,亦即封闭的意思。上述三个案例,循环贸易链均是闭合的。如宁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货物最初是从东泰公司流出,相继流向中石化舟山公司和宁化公司,货物最终流向买方东泰公司,即最初的卖方与最终的买方是同一人(或是同一利益的关联主体),这样的流向形成了闭合的状态。如果货物最终流向的不是东泰公司,而是其他第三方主体,那么该货物流转回路就不是闭合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5(以下简称“日照港集团企业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将三方之间的循环买卖定义为“封闭式循环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6(以下简称“中铁物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交易链条并非闭合式,不能认定为循环贸易。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7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书。
3.贸易项下没有真实货物流转
循环贸易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基本上采取“库内转移”,或“货权凭证转移”等无须实际提货的方式,因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货物是否交付并不是他们需要关注的问题,他们的最终目的是融资。
“贸易项下没有真实货物流转”并不等同于“贸易项下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两者的表述是有所区别的。“没有真实货物流转”强调的是整个交易过程由始至终并没有真实货物存在,交易项下只有资金空转,即属于“走单、走票、没有货”的情形。而“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强调的是货物无须实际交割,并不代表交易项下没有货物存在,即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7(以下简称“中设贸易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不能以“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故循环贸易项下是没有真实货物流转,不能简单等同于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前者表述比后者更为准确。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4.循环贸易的当事人均没有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最终目的是融资
从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裁判内容发现,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没有真实买卖意思表达,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合同的签订是否合理。比如说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除了价格稍微不同,合同的数量、货品的品质、交易方式、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等完全一致,明显这些合同的签订都是精心安排的,是各方故意而为之,签订这样的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二是交易项下是否有真实货物。如果交易项下没有真实货物,说明各方对于货物交易没有需求,买卖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从而反映出各方没有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三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比如说,最初买方和最终卖方(即资金需求方)存在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等从事亏损交易的违背商业常理的行为;资金提供方明明可以直接向资金需求方买货,却非要在交易环节增加资金过桥方,增加交易成本;资金提供方在支付货款后或在收到资金过桥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长达一两年,都不曾向资金过桥方主张交货。四是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只收取利益不承担买卖风险的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8人民法院认为,河北中储作为买方时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时也不承担亏损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贸易链项下资金的流转方向通常是:资金提供方--资金过桥方--资金需求方--资金提供方。资金提供方依据买卖合同向资金过桥方支付货款,资金过桥方依据买卖合同向资金需求方支付货款。资金需求方取得货款后,实现融资。资金需求方在合同交易中往往自买自卖,高买低卖,交易的亏损,实际上是给付资金提供方和资金过桥方的利息。资金提供方在合同交易中低买高卖,赚取的货物差价实际上就是高额的利息。资金过桥方赚取的差价实质是其扮演过桥角色的费用,但该角色的最大风险在于:资金需求方无法偿还借款时,资金提供方可以以合同纠纷起诉资金过桥方,要求资金过桥方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
简言之,循环贸易就是指三方及三方以上企业之间通过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回路,利用买卖形式,使资金需求方取得在一定时间内的资金使用权,最终达到融资目的。
循环贸易模式流程图:
二、循环贸易的法律性质
循环贸易的法律性质,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准确定性循环贸易的法律性质,才能准确适用相关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在搜索有关循环贸易的案例时,人民法院对循环贸易的法律性质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认定:第一,循环贸易属于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循环贸易实质是融资借贷;第三,循环贸易是一种通谋虚伪表示行为。
(一)买卖关系
人民法院认定循环贸易属于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要原因在于:
1、原告仅以贸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向法院起诉,且在起诉时陈述的情况往往与客观事实不符,隐瞒存在其他交易环节的当事人。被告往往难以掌握贸易其他链条的证据资料而无法充分举证,导致人民法院仅在已有的证据材料中进行审查。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与上海翼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9时认为,中新联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翼物公司(供方)与青舟公司(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青舟公司(供方)与科泉公司(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因中新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同时翼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998号民事判决书。
2、当事人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买卖关系具有循环贸易的有关特征。比如当事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循环贸易链条是闭合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铁物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武汉维明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家下游买受人订有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家下游买受人接受其指令向中铁物贸公司支付货款或煤炭买卖差价,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四家下游买受人支付了交易差价损失,整个交易链条并非闭合式,不能认定为循环贸易。比如当事人未充分举证证明“贸易项下没有真实货物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设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框架合同》、出具了《收货证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比如当事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循环贸易的当事人的最终目的是融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铁物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整个交易过程,虽然武汉维明达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存在融资的商业目的,但是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出借资金给武汉维明达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尽管从整个交易链条看,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的合同只是贸易链条的一个环节,且上游环节的武汉维明达公司参与贸易确实带有融资的目的,但是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不存在融资的目的,不能以上游环节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
(二)借贷关系
随着循环贸易案件的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越来越谨慎,比如在原告仅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时,若被告能够初步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交易环节的,法院为了查明事实情况,一般会主动或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其他交易环节的当事人作为案件第三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0中,根据被告中铁物资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周贯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查明事实后最终判决第三人需要向原告五矿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在审理循环贸易案件时,并没有拘泥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买卖合同,单以该合同为唯一依据而简单地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综合了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或追加为第三人)有关的合同、文件、公安调取的证据材料、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等一并作为证据全面审查,从而认定循环贸易实质是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11(以下称“西安航空买卖合同纠纷案”)时认为,原判决仅以贸易环节中的单一合同关系作为审理基础,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应追加杭州金投公司、浙江瑞邦公司、上海优固公司、上海诺首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并做出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一案12时认为,对于如何认定临海公司与广药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当立足双方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诚通金属公司、赵伟与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13时认为,结合本案涉及的闭合性循环买卖交易的特征,货款流转的约定及实际支付、各方当事人的预期获利/亏损情况,以及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陈述,认定本案只有资金循环,不存在货物交易,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系基于循环买卖合同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借贷关系。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18号民事裁定书。1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6099号民事裁定书。1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882号民事判决书。
(三)通谋虚伪表示
笔者认为,循环贸易的法律性质定性为通谋虚伪表示更加准确。在得出结论之前,首先要对通谋虚伪表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有所了解。
所谓通谋虚伪表示,有的学者称之为虚伪表示。14亦有学者称之为虚假意思表示。15虽然称谓有所不同,但其所表达的中心思想均有“通谋虚假”之意,并无实质差异。
14、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页。15、 郑云瑞:《民法总论(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35页。
通谋虚伪表示通常包含两个法律行为,即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16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分别建立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伪装行为作为表面行为,一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因为其目的在于掩盖真实的法律行为,需要披上合法的外衣,但当事人的内心并不希望该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伪装行为表面合法但最终被认定为无效之原因在于民事行为本身的意思表示虚假。而作为被隐藏的行为,其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或要达到某种合法或非法的目的等等而需要被遮掩,故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状态呈现多样化,可能是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
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意思表示;(2)须有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3)须有虚伪故意;(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17
16、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6页。17、参见前注16,第976-977页。
从通谋虚伪标的是构成要件与循环贸易的构成要件来看,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共性:第一,通谋虚伪表示突出通谋的意思联络,而循环贸易也要求参与者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目的和行为是明知的;第二,通谋虚伪表示包含了虚伪的法律行为和隐藏的法律行为,而循环贸易交易项下也存在表面的买卖行为和隐藏的借贷行为。笔者认为,循环贸易的性质定义为通谋虚伪表示更为准确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循环贸易的实质是以买卖为名,行融资借贷之实,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融资。当事人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并非是具有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假借买卖合同的行为来达到其最终融资的目的,故买卖行为是虚假意思表示行为。而融资借贷行为是在买卖行为的掩盖下悄然进行的,融资借贷行为之下的款项出借、收取利息行为,均以买卖合同中的支付货款、赚取货物差价行为来实施,故融资借贷行为是隐藏行为。用通谋虚伪表示来解释循环贸易当事人的行为,能够充分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更能准确地认定循环贸易链中各个交易环节的行为效力
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确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循环贸易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要么定性为借贷关系,要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这都无法充分涵盖到循环贸易的各个交易环节的行为性质。
在循环贸易链中,基本上存在三个交易环节,一是资金提供方与资金过桥方的买卖关系,该交易环节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资金提供方将出借款流转至资金过桥方,双方之间属于提供融资平台的法律关系。二是资金需求方与资金过桥方的买卖关系,该交易环节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资金过桥方将收到的出借款流转至资金需求方,双方之间属于提供融资平台的法律关系。三是资金需求方与资金提供方的买卖关系,该交易环节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资金需求方向资金提供方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之间属于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法院仅仅将案件性质认定为借贷关系或者是买卖关系,均无法准确认定各个交易环节的法律性质。
三、循环贸易的合同效力
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查莉莉企业借贷纠纷案为无效合同认定的代表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循环贸易合同违背商业常理,是以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的融资行为,因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设贸易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却一改以往循环合同无效的裁判路径,认定合同有效,使得人民法院在认定循环贸易合同效力时,出现了无效和有效的不同认定。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对循环贸易合同的效力,又出现了新的认定,区分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即伪装的买卖合同无效,隐藏的借贷合同效力待定。
(一)无效认定
在搜索到的循环贸易案例中,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买卖交易为循环贸易时,贸易项下的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的居多,主要基于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融资,而被隐瞒的借贷行为又因资金出借方不具有相关的资质、违反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等理由。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日照港集团企业借贷纠纷案,18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无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惠通物产(连云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9法院认为中金公司在废钢销售合同中,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受固定回报,系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法院认为昌昊公司、天铭物资公司和中铝公司以《购销合同》为由,用支付货款的名义借贷给天铭物资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临海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1法院同样以买卖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实质为融资性贸易关系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74号民事判决书。19、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2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1、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7734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效认定
但也有不少法院认为即便是循环贸易,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主要基于 “走单、走票、不走货”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对这种交易模式并没有明文禁止等理由。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2法院认为即便存在循环贸易,各方当事人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可以运用货物签收单这种简易交付的方式进行观念交付,并不需要货物的现实流转,否则徒增交易成本,没有实际意义。买方出具货物签收单,法律上视为货物已经完成交付。虽然法院未明确表述“买卖合同有效”,但其态度表明循环贸易的买卖合同即使是通过单证交付货物,也视为合同交付义务的履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对买卖合同有效进行了认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航空买卖合同纠纷案,23法院认为闭合循环贸易并不能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市场交易主体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目的。天鼎公司既然自愿签订合同、参与“闭合循环贸易”,为案外人提供资金通道,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仅以“闭合循环贸易”为由主张免除应承担的买卖合同义务于法无据。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23、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
(三)伪装的买卖合同无效,隐藏的借贷合同效力待定
在搜集的循环贸易案例中,其实有些法院在认定循环贸易合同效力时,已经有意区分虚假行为效力和隐藏行为的效力,但囿于当时未有明确的法条直接予以适用。
比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4法院认为,即便芜湖新兴公司主张的通过闭合型循环交易实施企业间资金借贷的事实成立,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需要以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并依据企业间法律关系的效力来认定所涉合同效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晟戎能源公司与广州市金山联纸业公司、广州市德辉物流公司、广州市琳烽信纸业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5法院认为晟戎公司、金山联公司为企业法人,其以虚假买卖合同的方式掩盖借贷的真实目的,系规避法律的行为,亦违反了法律禁止无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自《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在论述循环贸易的合同效力时,更多地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对买卖合同效力和借贷行为的效力分别进行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6法院认定票据活动是伪装行为,借款是隐藏行为。由于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应属有效。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经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伪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而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之间成立的借贷合同关效力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24、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8188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692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
四、结语
虽然学理上对循环贸易的理论研究不多,但通过对大量循环贸易案例的分析,亦可对循环贸易的模式特征、法律性质与合同效力有了充分的了解。循环贸易就是指三方及三方以上企业之间通过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回路,利用买卖形式,使资金需求方取得在一定时间内的资金使用权,最终达到融资目的。循环贸易的特征包括:第一,循环贸易的当事人至少有三方以上;第二,循环贸易链条是闭合的;第三,贸易项下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第四,循环贸易的当事人均没有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最终目的是融资。人民法院对于循环贸易法律性质的认定有三种观点,第一,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融资借贷关系;第三,循环贸易是一种通谋虚伪表示。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循环贸易的法律性质定义为通谋虚伪表示更为准确。《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前,人民法院对于循环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两种观点,第一,合同有效;第二,合同无效。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更多地将循环贸易合同的效力区分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不再对合同效力一概作出无效或有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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