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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因菌落总数不合格,食品企业起诉市监局,结果被法院驳回!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3-1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1行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镇茸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利,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庭吉,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3幢。
法定代表人范清,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康,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唐富春,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立平,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绿之榕干货调味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街道长虹大市场1厅40号。
经营者林致岩。
上诉人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美思公司)因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6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对林致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宁建市监罚[2016]01024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致岩销售的“味美思”牌土鸡鲜鸡精在进货时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及相应检验报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规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处罚;认定林致岩销售菌落总数超标的土鸡鲜鸡精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味美思牌土鸡鲜鸡精36袋、没收违法所得464元、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味美思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建邺区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宁食药监复决字[2017]4号,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建邺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案涉“味美思”土鸡鲜鸡精系味美思公司生产。
味美思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建邺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经营者林致岩在经营环节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处罚,并不涉及生产环节,且食品菌落总数不合格可能受食品的运输、保存等方面的影响,建邺区市场监管局并未针对味美思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作出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味美思公司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且对味美思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味美思公司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味美思公司既非“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味美思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味美思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知悉“行政处罚决定”后,曾向建邺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复检,但被该局驳回,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不认可建邺区市场监管局采信的有关检验报告。上诉人与林致岩之间签有供货协议,以保证提供的“味美思”牌土鸡鲜鸡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食品安全不达标,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建邺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建邺区市场监管局系对林致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致岩存在销售菌落总数超过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而导致菌落总数超过标准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建邺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未认定系味美思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情况,也未对味美思公司作出处罚。故味美思公司既非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味美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以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对于行政复议行为的审查依附于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本案中,因味美思公司对原行政行为(建邺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故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复议行为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味美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路 兴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和玉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