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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食品菌落总数不符合标准的定性处理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杨艳 时间:2020-03-10

       2015年3月份,黑龙江省某市食品药品监管稽查人员对辖区市场上流通的一种保健食品进行抽检,经检验机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标准”。根据这一检验结论,稽查人员对经营菌落总数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行为如何处理产生了分歧:
 

  有人认为,保健食品属预包装食品,菌落总数超标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性,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可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有人认为,菌落总数超标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定性,属于“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可根据《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有人认为,菌落总数超标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及《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定性,属于“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可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具体分析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下面,笔者对食品中菌落总数不符合标准的法律适用做一探讨。

  首先来看如何进行定性。菌落总数作为食品检测中的一项指标,是食品监督抽检中产品质量不合格常出现的一个问题。由于对菌落总数指标含义和法律法规条文理解的不同,造成了稽查人员对菌落总数超标处罚的法律适用产生了分歧。要确定上述哪种观点更准确,笔者认为必须弄清三个问题:一是菌落总数的检测意义;二是食品检测中致病菌有哪些?三是菌落总数超标一定是致病菌超标吗?

  菌落总数是指食品检样经过处理,在一定条件下培养后所取1毫升(克)检样中所含菌落的总数。菌落总数的测定是用来判定食品被细菌污染的程度及卫生质量。但菌落总数和致病菌有着本质区别,菌落总数包括致病菌和非致病菌,菌落总数超标不一定是致病菌超标。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要求,食品中检测的致病菌主要有以下五种:沙门氏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副溶血性弧菌、大肠埃希氏菌O157:H7。由上可知,“菌落总数”与致病菌是有区别的,且“菌落总数”不包含在《食品中污染物质限量国家标准》中。

  其次来看如何适用法律。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菌落总数超标不一定是致病菌超标,不一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仅说明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控制情况较差。所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性处罚不合适。但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定性处罚,却难以在《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找到相应的罚则。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办法》作出了相应处罚规定,但随着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即将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将不能与之相对应,因此笔者建议慎重使用《办法》进行处罚。可见,前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2013年2月1日起实施的《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第八十二条对此行为设定了具体罚则,由于地方食品安全条例适用于辖区内各级食品监管部门,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该案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定性,然后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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