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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
来源:互联网 作者:黄文鹏 时间:2020-03-12
摘要:
俗语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当前,危害食品安全事件频发,让民众陷入什么还能放心吃的恐慌,继而引发对政府监管的质疑、对政府信任的动摇。保障民生,首先必须保障食品安全,司法机关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有所作为,既要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又要找准法律依据准确予以适用。本文中,笔者尝试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一、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涉及的主要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但此类犯罪侵害多个法益,既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又侵害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
(二)、犯罪手段隐蔽,又相对独立,难以查处
现在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早已不局限于在食品中掺入一些有毒有害物质,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从有毒、有害的物质中提取一些能够规避监管或者国家界定不明确的东西添加到食品中,并且现在的非法添加已不仅仅在食品加工环节,食品和农产品的生产、流通、贮存等各环节都可能发生问题。逃避司法机关查处,犯罪分子往往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成员间分工明确、各司其责,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等各个环节相互独立,由不同人员负责。
(三)、食品安全事件通常与政府监管缺失相关
食品生产经营的链条非常复杂,食品生产、加工、消费等环节往往无法严格区分,各监管部门之间有时职责不清,甚至出现监管空白,政府监管部门多数是在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后被动介入。此外,一些监管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监管缺失,也是导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因素之一。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涉及的主要罪名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若不构成该两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如果构成该两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属于法条竞合,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3年两高解释第1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140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性。
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为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两高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明确入罪。
根据2013年两高解释第11条的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第12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两高并未对“情节严重”予以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判断上述行为人是否仍存在困惑。
(五)、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二)其他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六)、食品监管领域的职务犯罪
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包庇纵容有关系,2013年两高解释第16条明确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得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验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三、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及对策
(一)、关于“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有经过鉴定,确认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才可以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从刑法条文原意来看,只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可构成本罪。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范畴,简化认定程序,《解释》基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无需另做鉴定。
(二)关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必须符合“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要求,对这个关键词的理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例如鉴定结构的确定存在困难,鉴定结构只能对送检食品是否含有有害细菌或者污染物以及具体的理化指标作出结论,但这一结论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这些情况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面临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双重困难。
2013年两高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害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售、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命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按照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三)、关于鉴定机构的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但司法实践中,哪些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并不明确。同时,此类鉴定专业性极强,技术要求高,又直接关系案件处理,影响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因此实践中困难重重,相关的鉴定意见很难出具。
(四)、关于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认定的问题
虽然2013年两高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采用列举方式予以了类型化和法定化,但仍存在一些需要在具体个案中作进一步认定的问题,比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足以”如何判断,“严重超出标准”的“严重”如何理解,都需要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裁量,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裁量过程出现新的问题,《解释》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意味着在碰到一些专业问题时,司法机关可以充分参考专业机构及人员的意见,基于此,对于相关案件的办理将更加科学合理。
作者:黄文鹏,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文章内容为作者观点,仅供交流学习,无意于侵犯任何人权利,如有不妥,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