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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写手vs传媒公司,是雇用还是合作?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5
随着个人用户对互联网的深度应用以及社交平台的兴起,以微博、微信公众号为阵地,自媒体发展势头迅猛,但相关纷争也随之而来。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自媒体写手和文化传媒公司的劳动争议案进行了二审宣判,维持了此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合作不欢而散
“大V”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90后的王力(化名)是一名股票自媒体写手,其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上颇有人气,是网友们口中的“大V”。
2017年12月,王力和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拍即合,就自媒体运营签订了协议。据协议载明,公司“本着利益捆绑,长期共赢的思维方式,建立设计了此合作协议,希望能跟签约大V长期地合作下去”。
双方约定,王力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等账号由双方共同经营,收益分成根据年营收而变化。刚开始,王力与公司是三七分成,到后来双方五五分成。
协议还约定,王力如全职管理自媒体账号,公司每月应支付5000元管理费,时间为3个月;如兼职管理自媒体账号,则公司不支付管理费。此外,协议还约定了排他性合作、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其他事项。
但好景不长,协议签订履行不到半年时间,双方就产生了纷争。王力认为,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传媒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2018年5月,王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共计3.75万元,未获支持。
随后,王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5日,浦东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传媒公司喊冤
双方实为合作关系
王力称,自己实际负责自媒体的内容生产、留言回复,定期在自媒体上发文,按公司的要求每天打卡考勤,每周提交工作计划与总结,公司按月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故双方有着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此同时,王力认为,其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劳动管理,并由公司缴纳了社保、公积金,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一直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予补付。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
传媒公司则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前的协议对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费用、合作分成、排他性合作等作了约定,这些并非劳动关系项下的内容。王力自主决定自媒体内容生产、发布,发给他的门禁卡仅作进出大门使用,并非对其考勤。另据公司规定,合作的“大V”不需到公司报到,只需在家写文章即可。
至于社保、公积金的问题,传媒公司表示,这些项目费用是应王力要求由公司代缴的,并在合作分成中作了抵扣。此外,王力草拟的解除协议、发送的律师函亦确认系合作关系。由此,传媒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王力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浦东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孟高飞表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系劳动关系,需要重点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进行审查。从外部视角看,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检查考核等劳动管理,并且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从内部视角看,劳动者出让劳动力的支配、使用权给用人单位,获得作为对价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获得对相应劳动力的支配、使用,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与报酬交换的合意。
在本案中,浦东法院最终认定,王力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与财产从属性较弱。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对合作的职责分工作了明确的划分。为了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能需要进出被告的办公场所,被告为其配备办公区域的门禁卡,合乎情理。从微信聊天记录等来看,原告提交工作总结与计划给被告,双方对发文时间等进行交流,属于对上述协议内容的履行。被告确实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公积金,但系经被告建议、原告同意后的挂靠式的代缴。协议中约定的排他性合作、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并非劳动关系项下所独有,其他法律关系中也可能存在对这种义务的约定。可见,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比较松散。
其次,双方无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载明双方本着“利益捆绑,长期共赢”的原则,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可见,双方最初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明示合意。从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公积金的沟通过程来看,双方均不认为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义务,原告明知社保、公积金仅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缴纳,由其自行负担单位与个人负担部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无论是对工作内容进行交流,还是对营收进行结算,双方均未提出彼此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2018年4月中旬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协议书文本和律师函中,均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故实际履行的内容也未显示出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默示合意。
最后,孟高飞表示,综上可以看出,尽管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实际从事的劳动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双方的关系不具有明显的人身与财产上的从属性,也未显出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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