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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如何认定口头合同?
来源:转载 作者: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20-05-10
口头约定是合同吗?
何谓合同或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此可知,合同就是平等主体之间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当然,生活中人们往往狭隘地将合同或协议理解为“书面”的、叫作“合同”的法律文件,认为只有白纸黑字地写下来的或名为合同的文件才是合同。
但实际不然,从法律角度而言,我们判断是否属于合同时, 虽然重视其法律形式,但更多的还是取决于内容。其实,我们的生活无处不合同。
举个例子,去超市购买日用品后的收银小票就是载明你与该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当出现购买商品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时,就可凭借收银小票主张权利。
另外,在日常生活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合同即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存在。如在菜市场档口讨价还价的场景,从法律角度看就是一个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这一点,在我国合同法第10条中就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可见,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当下,我们常说的合同不一定指合同形式,往往是强调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合同不仅仅限于合同书,口头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书面形式的合同,口头协议或约定的法律风险或证明难度相对较高,因为一旦发生纠纷,口头约定往往很难证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以案说法
案例一:
姚义明、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21号
据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记载:福鼎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1月8日,巨龙公司为唯一登记股东,且已实缴注册资金。后福鼎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行健公司。刘智原为该法定代表人,以公证方式委托姚义明为其全权代理人。2013年4月21日,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股东协议》,载明:兹有姚义芳向天行健公司借款168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20万元共计1800万元。天行健公司三位股东,其中刘智原占50%股份,姚义芳、姚义明各占25%股份,现因姚义芳暂无力以现金还款,经三位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姚义芳将1800万元折成股份8%,增加至刘智原在公司原50%股份中。股权变更后,刘智原占天行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8%,姚义明占25%,姚义芳占17%。后姚义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主要依据是其与姚义芳、刘智原代表的巨龙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协议》。
该案的争议焦点
姚义明主张的口头协议及《股东协议》能否证明其已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案例分析
该案争议是股权的确认,故我们不妨先结合法条的规定来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一,天行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巨龙公司为天行健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并缴纳了全部注册资本金及投资款。故姚义明不符合第(一)种情形。
第二,姚义明的主张应该属于受让或其他继受情形,但这种方式是需要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转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而姚义明却主张体现该意思表示的证据是一份口头约定。
那么,当案件查明事实的关键证据是一份口头约定时,实践中会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姚义明主张其依据姚义明、姚义芳与巨龙公司的三方协议取得天行健公司股权。但从目前在案证据来看,姚义明所称的该约定为口头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巨龙公司曾以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天行健公司有偿转让给姚义明。姚义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姚义明提供的各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只能证明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原曾委托姚义明代为管理公司事务,并不足以证明巨龙公司有将其持有的天行健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姚义明的意思表示。故姚义明与被告巨龙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有偿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法院:姚义明主张其以对天行健公司十年的管理劳务报酬作为对价,在口头协议的基础上,形成《股东协议》,是对天行健公司股权现状的确认,但此种理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毕竟巨龙公司不承认口头协议的存在,即便认定口头协议存在,协议是否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以及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需要进一步核查确定。且股权确认的理解既与巨龙公司系天行健公司唯一股东的工商登记不符,也与二审中姚义明基于《股东协议》主张其从巨龙公司继受取得25%股权的主张不一致。
我们再来看
另一则口头约定的案例
案例二:
连云港懋运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6304号
该案双方曾为运费问题进行过协商和解,但最终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后在履行口头的和解协议时又产生纠纷,遂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该案审查的重点是懋运公司与新意发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不难看出,该案的关键证据——和解协议,也是一份口头协议,而在审理该重点事实时,结合现有证据,法院作了以下分析:
01
该案的证人证言、懋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燕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懋运公司和新意发公司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懋运公司应承担的货损金额、新意发公司应支付的海运费金额、货损与海运费抵销后的付款金额、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等主要内容及实质性条款均已达成合意;
02
聊天记录中,双方多次反复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和解事宜磋商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03
其间,懋运公司亦接收了案外人粤宣城公司根据新意发公司的指示向其支付的明确标注为运费158370元的款项。
因此,综合上述双方达成合意及部分履行的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和解协议成立并生效。
风险与举证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知,合同采用口头的形式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是非常普遍的,凡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有特定形式的合同,原则上都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只是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就很有难度了,往往要承担合同相对人否认合同成立、否认合同标的的法律风险。
口头约定的形式并不等于没有任何文件凭证,当关键证据是口头约定时,虽然难以将口头约定作为直接证据进行呈现,但我们却可以注重间接证据的搜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
例如,证人证言、邮件、QQ或微信聊天以及约定合同时的录音、录像都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以证明双方达成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另外,由于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在证明意思表示时可能存在随意性,采信有难度,所以最好还能提供履行口头合同时的其他间接证据,以事实行为证明双方已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如往来的传真、发货单、支付款项票据等。
如上述案例一,姚义明败诉的原因之一,即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案例二,法院认定口头和解协议真实有效的依据之一,也是基于新意发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运费款项的证据予以佐证。
交易过程中,虽然订立口头合同比较方便,但是从风险防范角度来看,这样形式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往往是比较大的。所以,实践中,建议当事人谨慎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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