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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民纪要》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

来源:转载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20-07-15

 

上市公司在公司类别上虽然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但因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进行交易,使其区别于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的,在法律规制和监管方面,也存在一些区别于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则,其中就存在对外担保规则。与普通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广大股民的利益以及股市的稳定性。因此,《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规定,同时,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还散见于《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一方面,如此之多的规定,缺乏系统的整合;另一方面,《公司法》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现实法律实践的需求。这造成实践中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困难。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所引发的一系列实务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同时也对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借此契机,我们来系统梳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

 

 

PART 1

-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 -

 

从《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的体系看,对上市公司存在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在此之外,上市公司适用其他一般规定。因此,让我们首先来厘清《公司法》及《九民纪要》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公司机关决议,其中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及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九民纪要》在此基础上,区别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善意的认定及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总结如下:

 
01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合法有效的决议,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债权人善意,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第十七条: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是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02

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文件进行了符合要求的审查,属于善意债权人。《九民纪要》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对债权人的审查内容进行了区别规定。具体如下:

     

    关联担保

    非关联担保

    审查内容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无参与表决

     

    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是否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审查要求

    仅作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例如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应当回避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 债权人非善意的情况:

    (1)债权人未审查有无决议;

    (2)债权人未尽到符合要求的形式审查义务;

    (3)非关联担保中,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规定,但却未尽到审查义务(注意:原则上,非关联担保的债权人无需对决议机关进行审查);

    (4)债权人主观恶意,即其明知决议系伪造、变造的。

 
03

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非善意,但主观非恶意,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主观恶意,公司不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第20条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ART 2

- 《九民纪要》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的特别规定 -

 

《九民纪要》第22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1

《九民纪要》第22条的指引作用

 

上述规定的特别之处不是其为上市公司规定了一种新的担保规则,而在于其强调债权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由此,该条规定的指引作用大于规范作用。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来看,《九民纪要》希望从正面指引债权人在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上市公司签约代表违规担保提高警惕,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善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为何要单独对上市公司进行指引性的规定?

 

实践中,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屡禁不止,而一经发生往往造成股市较大波动甚至震荡,对上市公司加强监管力度虽然必要,但提高其交易相对方的法律意识也很重要。故最高院借《九民纪要》对此予以重申,指引债权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担保信息签订合同。


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披露要求根据信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于重大交易信息要求立即公开。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能造成未来公司资产变动,进而引起股市变动,故法律规定对于重大担保信息强制要求进行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关于机关决议担保的信息往往都已经事先进行了披露。据此,善意的债权人在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根据披露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

 

 

- 小结 -

 

 

综上所述,《九民纪要》规定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因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的规制更加严格(例如对于非关联担保,法律规定其决议机关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可,但上市公司的某些非关联担保,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故对于债权人善意的认定,也应当更加严格,并且根据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区别判断。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规则以及违规担保中债权人善意的认定,请听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