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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成功代理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原创 作者:朱明利律师 时间:2020-02-21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团队成功代理委托人与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帮助委托人获得案件胜诉。
2016年3月1日,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顾问方、乙方)签订《科技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申报三项政府项目的咨询服务,其中项目一为广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主要为安排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开展项目申报,提供项目相关资料,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应得报酬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主要为指派专职人员负责与甲方联络及项目管理,指导甲方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以确保满足申报指南各项要求,编制申请书主体资料,为申报书制作提供咨询服务等。《协议》第四条“咨询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第2款第(1)项约定:“项目一,前期不收取任何启动资金,专项资金(含国家及区县配套资金)到达企业账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助金额的16%作为服务费,(到账一笔支付一笔)。若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10月28日,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对2017年广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题进行了评审,对拟进入2017年科技创新企业发展专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题项目予以公示,其中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基于逆卡诺循环的绿色空气能热泵洗碗机烘干设备”在“2017年科技创新企业发展专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题(初创项目)拟入库项目”列表中,拟补助经费为50万元。2017年9月5日,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对“2017年科技创新企业发展专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题)验收整改结果(初创项目)”进行公示,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基于逆卡诺循环的绿色空气能热泵洗碗机烘干设备”的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为“科技项目咨询服务费”。2018年1月2日,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使用顺丰速运将上述发票邮寄至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址。2018年1月3日,上述发票被签收。
2018年2月12日,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219的账户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网络公示、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快递单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对证据的陈述均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科技咨询服务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申报广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等三项政府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其中,广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基于逆卡诺循环的绿色空气能热泵洗碗机烘干设备”已于2017年9月5日验收通过,补助金额50万元,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率16%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80000元并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取发票后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法院认为,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开具的80000元咨询服务费发票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支付部分款项,应视为其确认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相应地,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余款3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自行将违约金率调整为每日0.1%,请求被告以咨询服务费总额80000元为本金,支付2017年12月7月其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的违约金18000元。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请求按《协议》约定以咨询服务费总额80000元作为本金,以每日0.1%(即每年36.5%)计算违约金,该请求虽符合《协议》约定,但已明显超出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酌情以被告尚未支付的30000元服务费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协议》第四条“咨询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第2款第(1)项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专项资金(含国家及区县配套资金)到达企业账面后五个工作日内”,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政府专项资金到达被告账面的时间,故法院酌情以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的时间(2018年2月12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超出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铭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联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余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2月1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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