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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要点解答

来源:互联网 作者:田二喜 乐创邦 时间:2020-02-15

  

  管理学界认为,21世界企业最大的风险是法律风险。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企的大背景下,企业法律风险已成为我国企业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企业法律实务除了面对传统的诉讼外,还将接受很多非讼实务的挑战。

  在交易形态不断翻新的今天,企业如何制作与审查合同、如何设计担保方案,如何避免侵权与应对侵权纠纷,如何进行规范的公司治理和有效的公司管理,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投资时的纠纷性质和应对纠纷,是企业法律实务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

  增资纠纷

  《公司法》第34条这样解释“股东”: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在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中,经常会因为某些原因出现股东增资或者撤资的事情。《公司法》第1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实战中,袁法群律师就增资相关纠纷给出以下提示:

  (1)新增出资份额不能享有优先认缴权

  司法实践中认为,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在内容上增加了“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定语,且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一除外条款;因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仅有权优先认缴自己实缴出资比例所对应部分的新增资本。对于其他股东可以认缴但无力认缴的新增资本份额,股东不再享有法定的优先认缴权。实践中,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主张按照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来行使优先认缴增资权利的,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2)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不以投资人取得股权为前提

  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只取决于其自身设定的条件,不以投资人取得公司股权为前提。在投资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回赎的对象是投资人在目标公司中的投资权益,而非股权。

  股权代持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对于实际出资人,我国法律同样给出了保障与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在实际的案例中,股权代持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协议仅在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当隐名出资人无法取得投资回报时,隐名出资人仅对与其有隐名出资关系的显明出资人有实体诉权,对与显明出资人有公开投资关系的第三人没有实体诉权。

  (3)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股份代持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4)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发继承或离婚纠纷等。如果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将有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维护自己的财产权。

  在纠纷案中,最高院也有其裁判规则。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股权激励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常见股权激励模式有多种,例如:股票期权、限制性股权、虚拟股权、股票增值权、账面增值权、业绩股票、干股、员工持股计划等等。

  但很多人会疑惑,离职时没收或者强制回购激励股权返还分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通常理解,股权系属个人财产,应有自主占有、处分、收益权利。但多数激励方案出于激励目的考虑,对股权及其利益的享有设置了收回条件,比如被激励对象离职、或其他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或者其他合作关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

  对该等约定的效力,法院倾向于认为: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有效 。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

  在对外经营的过程中,企业也会存在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风险对于一个企业的经营可以看成是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海洋中航行时所触碰到的“暗礁”,要尽量避开这些“暗礁”,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就变得非常必要了。然而它的构建需要专业律师和企业内部法律人员对体系的构建作出统筹安排,内容虽然复杂却是势在必行。

  原创 田二喜 乐创邦 2016-12-21、文章内容为作者观点,仅供交流学习,无意于侵犯任何人权利,如有不妥,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