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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法律后果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12

  

  商业活动中,为了规范公司各个业务的收款管理和公司财务,保障公司经营活动的资金流动性、安全性,控制公司的财务风险,各个公司都会制定相应的关于收款的规则。以律师事务所为例,承办案件律师与当事人达成委托合意后,当事人需要将律师费打到律所的银行账户,并非直接收入个人腰包。但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抵挡住利益的诱惑,有些人将公司款项“运输”至私人账户,从而导致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甚至触犯法律。

  案例引入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5日,明兴发公司将公司股东韵建明、赵桂萍夫妇变更登记为韵建明一人,变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韵建明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3日,元鑫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韵建明为元鑫公司与明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韵建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韵建明称:其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明兴发公司资产与韵建明个人资产相互独立;一审判决仅因不能排除韵建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就认定人格混同,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元鑫公司称:明兴发公司2017年仍有业务发生,2016年12月29日,太原市东方国泰能源有限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国泰公司于2016至2017年分几次向韵建明个人银行卡支付运费,因此韵建明一审中提供的明兴发公司《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

  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韵建明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日后法院要求提交后也没有提交,故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

  裁判结果:

  韵建明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追加韵建明为元鑫公司与明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类似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0号(2019)最高法民申2863号

  (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 (2016)闽民终983号

  中心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验总结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其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的,但是其他类型的公司是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有义务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

  2、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论是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还是其他类型企业的股东,都应当对公司章程和股东约定等牢记于心。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不要以为没有了其他人的参与和监督就可以为所欲为,将本应汇入公司的款弄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上。即使你是无心的,但日后一旦发生纠纷,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你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那么你对于公司的债务须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里需要提醒一点,在交给会计所审计时应当审查会计所的资质,不要因为蝇头小利造成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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