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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的合法流程及股东保障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12

 

  在当前经济市场变化多端的大背景下,大多数公司都会利用融资扩充资产,他们以公司的名义,用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担保,获得资金的同时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这种方法不仅速度快,并且成功率高。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也会遇到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进行担保的情形,这种行为必会影响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那么对外担保究竟需要哪些程序,公司和股东应当怎样规避法律风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法律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大程度上保护公司和一些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条解读

  首先,对外担保的前提是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一个具有人合性质的组织,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公司章程,公司行为、股东行使权力都不能超出章程的规定。

  其次,担保事项的决议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不能由大股东专断。为公司内部人员担保时,被担保人不享有该事项的表决权。未经股东会作出的关于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无效。

  那么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当公司对外担保的时候,股东首先需要做到:

  一、了解对外担保的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任何一种都属于无效行为。

  二、对被担保的公司或者个人的资产状况和信用等级进行调查和评估,预测担保行为的风险和结果。

  ❖ 反向情况: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

  1、第三人不知情: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时履行了担保的所有手续,故该行为在法律层面上是具有合法的形式,当被担保人是善意时,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当发生纠纷时,公司需以公司的名义承担责任,然后再追究股东的责任。即使说公司在内部管理上有过错,印章管理、财务管理、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其他股东在内部监管上都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严格履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生效。

  2、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如果股东和被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那么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担保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引入

  案例一:姚文、姚洪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

  2014年12月25日,姚文、姚洪作为付款方,熊代辉、杨耿作为收款方以及金德源公司、明峰公司、姚明作为担保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付款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声明公司担保已依法获得公司股东同意。现金德源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担保。

  裁判结果:

  金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金德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金德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对姚文、姚洪欠付熊代辉、杨耿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的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并由天利公司提供担保,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进对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裁判结果:

  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天利公进出具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天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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