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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看关联交易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14

  前言

  关联交易及其法律控制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正在形成和发展的制度,也是公司法学正在发展和不断创新的理论。在我国,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公司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之中。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诉讼也已成为审判工作无法回避的问题。

  《公司法》规范了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而关联关系,按照《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间产生的纠纷,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五”)。 司法解释五共计六条,除去最后一条是关于施行、适用以及作准方面的规定,其实只有五条。司法解释五的五个主要条文分别对“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笔者现尝试为大家进行深度的解读,以期帮助大家更加深入地了解和运用。

  司法解释出台前关联交易纠纷解决之法

  在商业活动中,关联交易并非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根据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的真实目的以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实践中可以将关联交易分为“公允型关联交易和非公允型关联交易”。所谓公允性关联交易指交易双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市场规律,诚实公平的与公司进行交易。而非公允性交易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出台出台之前,如公司发生非公允性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利益的,受损害的主体一般主要依据《公司法》第21条[1]以及第22条[2]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股损害赔偿之诉或公司决议撤销/无效之诉,在涉及公司利益受损但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则在程序上依据151条[3]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该解决之道存在诸多问题:

  如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五类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害方只能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举证难度较大。对于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1条仅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该行为进行规制。然而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没有控股股东之情形。因此,若非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害方不能依据《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如在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朱建洪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4]中,因被告久大公司不具备西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五类身份,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不得基于《公司法》之21条之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受害方仅可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然而,在非控股股东回避且股东会通过相关决议的前体下,受害方难以举证证明非控股股东滥用了其权利,受害方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司法实践中,受害方亦经常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要求认定关联交易所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但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在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便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判定关联交易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时需考量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可以推导出如下观点:如果某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即相关主体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该决议内容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受害方可否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关联交易所涉合同无效尚缺乏明确的裁判尺度。例如,在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邓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6]中,伟业实业公司与被告邓俊就伟业地产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伟业地产公司为此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系关联交易。然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就受害方可否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关联交易所涉合同无效产生了较大的冲突。一审法院认为该关联交易履行了法定的程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司法实践中,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考虑《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故二审法院认为该决议系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其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直接判定该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就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司法解释新规定

  (一)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一般来说,要构成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主体上,要满足公司法规定,损害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其二,加害方要实际开展了关联交易;其三,损害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与本应得的间接的合法经济利益损失两种。其四,加害方的关联交易与公司的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但是,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为此,本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关联人责任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在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为此,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股东在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三)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与撤销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结语

  关联方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解决。在撤销关联交易或关联交易无效的情况下,关联方需要返还财产,以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当关联交易,还可能引起人格混同或人格否认的责任。关联交易诉讼有杀一儆百的作用,对于知名的企业,如果因异常关联交易被追究责任,将有力的促使公司加强治理,避免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对于《公司法解释五》关于关联交易的实践适用,是否需要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出台更为明确的认定和操作细则,还有待于最高院和各级地方法院的后继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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