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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效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法律解析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14

  

  前言

  我国《公司法》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允许公司在减少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职工以及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几种例外情形下回购股份,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在程序、数量、财源以及处置等方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公司法却并未直接涉及。我国《公司法》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反对公司作出不分红、重组以及存续等决议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该条即为有限公司的出资回购制度。但该条只是从股东利益保护机制角度构建股东退出权制度,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以及股权的处置等作出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制度

  1、股权回购及发生原因

  股权回购(share repurchase),又称为股权的回赎(share redemption),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从公司股东手中买回自己股权的行为。在公司实践中,股权回购可能主要基于如下原因而发生:(1)与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其他公司合并;(2)收购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其他企业;(3)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4)减少资本;(5)建立员工持股计划(ESOP);(6)建立股权期权计划;(7)股东死亡时,依照事先达成的协议,由公司受让该股权而临时持有;(8)少数股东行使异议评估权;(9)作为一种股利分配方式;(10)其他原因。

  总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通常被设计用来允许某一股东退出公司并就其投资进行清算。而与原有股东按比例购买相比,由公司回购往往在条件、程序等方面更加简单、方便,并且可能具有某种税收上的优势。

  2、立法模式及请求权基础

  关于股权回购,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规定公司可以自由回购自己的股份,以美国为代表;另一种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限定模式,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

  两者的区别根源在于资本制度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有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严格限制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美国公司法采用授权资本制,配合库存股制度(treasure shares),形成了比较灵活的资本制度。

  《公司法》第14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作了具体规定,但并未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保护机制(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3、股权回购主体

  (1)权利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有权提出股权回购的主体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因此,有权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必须具备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在未显名前,不能直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非因自身过失未能参加股东会并投反对票,只要该股东对决议事项明确提出过反对意见的,亦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

  (2)义务主体

  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主体为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类型

  《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情形

  (1)解散之诉回购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有限扩展了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调解,若当事人之间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若当事人就股权回购事项达成一致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约定回购权

  《公司法》但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采用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但需要注意如下两方面:第一,如果是通过协议进行约定,那么该协议必须由公司与全体股东签订;如果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那么该章程应当是原始章程,以此说明全体股东之间形成了合意;第二,须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同时进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可以由其他股东受让股份,也可以进行减资,但减资不能影响其偿债能力,同时还需事先完成对债权人的通知保护程序。

  (3)“对赌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条款效力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涉及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及相关纠纷审判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原则,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就效力而言,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相关协议即为有效,但能否支持实际履行,还需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强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效力

  一、有效情形

  对于员工持股,若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决议通过的规章、或公司与员工达成的协议规定公司有权对离职员工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司法实践通常予以认可。

  分析:

  在实践当中,相当一部分股权回购发生在员工持股中。如由员工认购公司股权作为激励方式,同时公司与持股员工约定,当员工辞职或其被公司辞退时,由公司回购该员工所持的股份。在此类案例中,法院一般都支持了公司依约回购的效力。

  比如,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再比如,在(2016)湘民再1号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建筑设计院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

  鉴于上述,法律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而公司对离职员工的股权进行回购就是很好的例证。

  二、无效情形

  投资方涉嫌滥用股东权利,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并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合法利益。

  分析:

  公司法未禁止公司回购股权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和性的特点,通过让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尽管如此,如果允许公司随意收购股东股权,势必会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近年来,在较多VC/PE交易中,投资方会在交易文件中约定,一旦某一条件成就(比如公司业绩不达标、未进行新一轮融资、未完成合格IPO等),则公司需要收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收购价格一般为投资方投入的资金本金以及每年一定比例的复利或回报率。

  对此,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2号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诉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投资方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包括:其一,投资方增资入公司,其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于公司之外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存在不同;其二,投资方依法应以其认缴的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该约定已超出股东正当权利的行使范围;其三,该约定造成公司责任资产的不当减少,使得投资方可以脱离公司经营业绩获得固定投资收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四,该约定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被投资企业,有悖通常的投资应当承担风险的原则;其五,投资方与公司之间仅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也只能依约在股东之间进行让渡,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显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故其对投资方所作的承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我们理解,与股东之间对赌不同,公司作为被投资主体,不应与股东达成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回购约定。一方面,投资方涉嫌滥用股东权利,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另一方面,公司涉嫌不当减少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除近年来比较主流的比如TMT领域的VC/PE交易外,传统领域比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融资交易也发生过类似案件,而法院亦对此持否定态度。

  在(2016)苏民终680号沈沛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沈沛入股危积陋公司两周年后该项目还无法正常开发建设时,沈沛有权要求危积陋公司退回全部投资款并从第一笔资金进入的时间计算按投资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该约定实质上赋予了股东沈沛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使得沈沛可以实际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而获得约定收益,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结语

  本文对包括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离职员工的股权回购、公司与投资方之间的股权回购等几种典型情形作了分析。但是,由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实质上采取的是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因此,股权回购的情形在客观上无法穷尽。

  立法及司法实践上,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和性,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而限制股权回购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足,避免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二者的交锋实际是两方面利益的权衡,而这也是为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需要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目的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作个案审查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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