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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责任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14
意涵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中最大部的纠纷在于上述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之义务。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实践中,存在大量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如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再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出售该资产。《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框架下行使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当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由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即当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符合一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禁业限制之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的归入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现行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过于简陋,并没有对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内容范围、区域范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从我们查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看,仅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就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意见第79条,公司董事、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1)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2)为他人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3)担任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其他企业的合伙人;
(4)侵占他人提供给公司的商业机会;
(5)利用公司为自己创造商业机会的;
(6)利用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为自己或者自己兼任董事、经理的企业谋取利益;
(7)其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上述意见可供公司客户在起草公司章程或者公司与上述高管人员所定有关义务协议中作参考。
相关法律问题梳理
并非董事在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中任职均构成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在取得任职公司认可并同意的情形下或两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不会引起利益冲突时,则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不构成对竞业义务的违反。
案例:新加坡乐维有限责任公司与宗庆后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9)辽民三终字第17号
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以营业执照载明的范围为准,而不应将竞业禁止的范围限于实际经营范围。
案例:南京南华擎天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辛颖梅、汪晓刚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680号
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管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原公司从事竞争业务,则董事、高管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南京南华擎天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辛颖梅、汪晓刚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680号
实务中同类业务认定圭臬
同类业务一般是以公司的章程、市监机关核准经营范围为准,营业范围部分相同或重合,即构成同业经营。但实务中就同类业务的判断标准仍有不同看法。
有认为,鉴于公司章程设定条款范围过于宽泛,对同类业务应实质解释。同类业务是指公司目前实际经营业务,甚至扩张为包括准备着手之业务。仅以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作为是否构成同行业的标准,殊为片面。
法院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裁判旨趣及法律逻辑
首先判断被告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次而判断是否有违反该义务之行为?
再次判断是否所生损害或者损害之虞。应注意其中认定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以任职期间所生实际经济损失为要,也不论该竞业行为所生结果是否盈利为要。
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监事、实际控制人遵守竞业禁止规定。而实际控制人在中国可以起到“幕后老板”的关键影响。 我们认为不仅实际控制人、甚至是对公司决策、经营有话语权的股东、监事都亦列入该义务条款,当然可以在相关
公司章程起草及相关协议撰写中对上述人员加以规制。比如对其负该项义务作一个合理性的条款前述,再行增加其他法定义务人员的类似条款条款,如:当其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时,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禁业限制在《公司法》与《劳动法》之竞合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根据文义,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即可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予以约定。
竞合要件
行为人须为公司法规定或章程约定负有该项义务之人
行为人与公司订立了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行为人在职期间实施了上述竞业限制行为
倘案件事实符合上述该当性要件,对于公司而言会产生请求权竞合问题: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2.法律规定
上述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继而也可分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际此,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且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某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在观念上对公司即可同时构成违约及侵权,从而产生《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与《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第5项、第149条的法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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