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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中有关“通知债务人”的司法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20-04-19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合同法并未对通知的方式作出原则性规定。债权让与的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能否在不经个别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登报公告通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对债务人以直接通知方式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公告通知可能会加重债务人的义务,增加受让人实现权利的风险。债务人能否收到公告通知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发生其未看到公告而仍向原债权人履行的情形,让与人可能借此实施损害债务人和受让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告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产生通知的法律效力。因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能够及时得知转让事实,以保证其正确履行债务,避免权益受损,由于法律对于公告形式并无强制性规定,而公告通知同样能够达到使债务人、担保人等知晓相关事实的目的,且能够节约通知成本、提高通知效率,故应承认公告通知在债权让与中的效力。

  笔者认为,针对所转让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还是国有银行贷款类的不良资产债权(下称不良债权),在适用登报公告通知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一般债权,在有一个或者少数债务人且对其进行个别通知并不困难时,应当根据诚信原则直接向债务人通知,只有在直接通知无法完成时才能适用公告通知,否则不能认定债权人构成有效通知。如果属于收购、管理、处置不良债权的转让,直接向国家级或者省级的媒体上登报公告通知的,可以产生通知的法律后果。

  一般债权转让中的通知

  在所涉债权属于一般债权的情况下,仅有一个或者少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明知其详细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情况对其进行个别通知并不困难,应首先采取电话通知或直接向其住址送达,以确保通知能送达债务人本人。只有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予以通知。

  另外,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安全及效率的角度出发,采用公告通知的形式除应满足一般债权让与通知的要件外,作出通知的媒体应为公众所熟知并达到一定的级别,一般应为全国或省级以上且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刊;公告时间、次数也应达到一定的标准;公告内容则应表明所让与的债权数额、受让人的基本信息、债权让与事实等内容。在非诉的情况下,债权人在直接通知不存在障碍的情况或者违反约定直接登报通知的,债务人可以债权人违背诚信原则或登报通知存在瑕疵为由,向受让人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不良债权转让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该规定,在收购、管理、处置不良债权时,可以直接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之所以这么规定,一方面因为不良债权转让中,所涉债务人众多,逐一通知难、成本大的实际情况而作出了允许公告通知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和实用性。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第12条也明确指出“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 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1条又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情形,故在不良债权转让领域可以不经直接向债务人通知,而采取登报通知债务人的方式,这在司法实践中属于适用于特定场合的特别规定。

  对于无债权转让通知的涉诉案件的处理

  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无论属于一般债权还是不良债权,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债务人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因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和通知的方式并未作规定,故在实践中也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形。

  对于不良债权的转让,根据《不良贷款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传原债权银行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债权确已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庭责令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以符合通知债务人的法律规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债务人的案件中,债务人均属于长期拖欠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系国务院的政策措施,社会对这一事件是公知的,至少对债务人来说是应知的,所以,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债务人拖欠债务的违约赔偿仍然有权进行裁判。

  对于一般债权的转让,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20条之规定,对于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人的起诉。同时,受诉法院也可以通知原始债权人到庭核实转让事实,根据查明事实判令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为债务人拒绝向新债权人清偿是因为原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债务人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

  登报公告通知中无效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财金字〔2008〕8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状态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情况等;

       (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

       (三)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征询或异议的有效期限;

      (四)对交易对象资格和交易条件的要求;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

      (七)公告发布的日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内容作出上述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目的无疑是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债权的回收变现率等。因此,人民法院对资产处置公告合规性审查时,着重审查三点:其一,公告的载体是否合规。公告的媒体级别与拟处置资产的规模是否相适应,发布公告的媒体是否已经在财政部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其二,审查公告的时限是否合规。其中,以整体“资产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以保障公众在知悉后有充分时间了解资产信息。其三,公告信息与资产信息内容是否一致。即实际转让的“资产”包内容与公告的整体“资产包”内容相比是否出现“掉包”或“加塞”情形。经审查,若出现不合规情形,根据《不良债权转让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衡量公告违规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应当参照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该公告违规行为是否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通常情形下,尽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公告行为,但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或者尚未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不宜仅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个标准是: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公告要求。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之规定,实际转让中存在“掉包”或者“加塞”等严重不符情形,可以认定构成公告信息虚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4项以及《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的规定,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