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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团队成功代理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与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来源:原创 作者:朱明利律师 时间:2020-02-21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的委托,指派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团队成功代理委托人与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帮助委托人获得案件胜诉。
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为25747424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收款人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金额为28000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冯碧贤”印章。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于2015年9月13日以证照过期为由向原告出具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
法院认为: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出具支票,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故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上述号码为25747424的中国银行支票金额28000元的责任以及从提示付款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的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要求的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以及赔偿金56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支付票据款项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详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07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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